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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宝峰、杨守杰、谢翠苹、刘朋、安效强、徐宗成、XX刚、杜玉明、张复芝、葛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宝峰,杨守杰,谢翠苹,刘朋,安效强,徐宗成,XX刚,杜玉明,张复芝,葛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芳,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传珍,女,汉族,1971年出生。被告张宝峰,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区上高办事处。被告杨守杰,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山区向阳小区。被告谢翠苹,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岱岳区祝阳镇。被告刘朋,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安效强,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徐宗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泰山区区。被告XX刚,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杜玉明,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张复芝,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葛柏林,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宝峰、杨守杰、谢翠苹、刘朋、安效强、徐宗成、XX刚、杜玉明、张复芝、葛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芳、单传珍及被告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峰、杨守杰、谢翠苹、刘朋、安效强、徐宗成、杜玉明、张复芝、葛柏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24日本案被告十人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十人组成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获得原告同意。2009年11月19日被告十人与原告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宝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2010年11月22日,并约定了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范围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张宝峰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峰至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宝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谢翠苹、刘朋、安效强、徐宗成、XX刚、杜玉明、张复芝、杨守杰、葛柏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XX刚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宝峰未答辩。被告安效强未答辩。被告杨守杰未答辩。被告谢翠苹未答辩。被告刘朋未答辩。被告徐宗成未答辩。被告杜玉明未答辩。被告张复芝未答辩。被告葛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宝峰、杨守杰、安效强、谢翠苹、刘朋、徐宗成、XX刚、张复芝、杜玉明、葛柏林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宝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1年9月23日,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安效强、谢翠苹、刘朋、徐宗成、XX刚、张复芝、杜玉明、杨守杰、葛柏林为债务人张宝峰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9月23日的借款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张宝峰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1月23日;利率为5.75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共欠利息105938.79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17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宝峰、杨守杰、安效强、谢翠苹、刘朋、徐宗成、XX刚、张复芝、杜玉明、葛柏林签订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2、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宝峰、杨守杰、安效强、谢翠苹、刘朋、徐宗成、XX刚、张复芝、杜玉明、葛柏林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2009年11月23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7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宝峰、杨守杰、安效强、谢翠苹、刘朋、徐宗成、XX刚、张复芝、杜玉明、葛柏林签订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张宝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宝峰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安效强、谢翠苹、刘朋、徐宗成、XX刚、张复芝、杜玉明、杨守杰、葛柏林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5938.79元,并支付剩余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7400元。三、被告安效强、谢翠苹、刘朋、徐宗成、XX刚、张复芝、杜玉明、杨守杰、葛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安效强、谢翠苹、刘朋、徐宗成、XX刚、张复芝、杜玉明、杨守杰、葛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峰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