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沪一中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锦发土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张锦发。张锦发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起诉人称:其系马桥镇三裕村村民。1999年2月,其与本村村民顾丁荣签订了《房屋、地基互为转让协议书》,由顾丁荣自愿将动迁所得裕丰小区建造洋房一幢(闵行区富岩路359弄18号)地基转让给起诉人使用,起诉人将已购买并装修的马桥镇东新街*号*室转让给顾丁荣,且就互为转让所涉相关事项在协议书中载明。根据协议约定,顾丁荣按起诉人要求为其办妥建房手续,由起诉人在转让地基上出资建造了房屋并经验收入住,顾丁荣亦搬进了起诉人位于马桥镇东新街*号*室居住。互易居住后,因起诉人所建居住的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是顾丁荣的,故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使起诉人在顾丁荣转让的地基上所建房屋合法有效,多年来原告为此奔波,均无果。2013年4月17日,起诉人将关于将顾丁荣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起诉人名下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寄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但至今未收到回复。据此,要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将顾丁荣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起诉人名下。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与规章中均无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有将顾丁荣名下的系争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至起诉人名下的职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锦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沈 意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