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甬江街道行驶到庄桥街道马径村老耿修理店附近时,于站在路边的耿某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有酒驾嫌疑,便带其到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并留其在医院继续治疗。当晚张某即从医院离开,不知去向,后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告知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归案经过,证人耿某、钱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