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郁平,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十四村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郁平,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居住地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埠头××村××号。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钟成锦,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维兴,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永安,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德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同为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莫永瑞,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居住地广西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号,同为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郁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富、被上诉人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钟成锦、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维兴、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苏永安、钦州市××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德祥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坚毅、莫永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用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