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袁国康与沈和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康,沈和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袁国康,男,汉族,1953年4月11日生。被告沈和祥,男,汉族,1976年5月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国康诉被告沈和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袁国康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国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6元,由原告袁国康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