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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袁国康与沈和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康,沈和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坛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袁国康,男,汉族,1953年4月11日生。被告沈和祥,男,汉族,1976年5月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国康诉被告沈和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袁国康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国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6元,由原告袁国康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