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与被告支大亮、许若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民,周侃,周海霞,周斌,许若武,支大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周为民,男,1945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周侃,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周海霞,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周斌,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若武,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支大亮,男,1970年10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010171837汉族。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与被告支大亮、许若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若武、支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诉称:2013年3月15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许若武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街与望舒路路口时与周斌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斌受伤,杨芳琴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芳琴系原告周为民妻子,系原告周侃、周斌、周海霞母亲。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斌与许若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杨芳琴死亡给原告四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4832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许若武、支大亮应承担220263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许若武、支大亮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2时40分,被告许若武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舒路路口,遇原告周斌驾驶苏A×××××小型轿车搭载杨芳琴沿华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舒路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斌、许若武受伤及杨芳琴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2013年4月17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若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1日,周为民、周侃、周海霞、周斌与保险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费用项下赔偿上述四人因杨芳琴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杨芳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4832元(29677元/年*16年)、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天*3人)。另查明:死者杨芳琴系原告周为民配偶,系原告周斌、周侃、周海霞母亲。许若武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该苏C×××××车辆系其实际所有,于2010年从他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杨芳琴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许若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大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支大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明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若武驾驶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致杨芳琴死亡,杨芳琴系原告周为民配偶,系原告周斌、周侃、周海霞三人母亲,故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四人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许若武自认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且也系许若武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致杨芳琴死亡,故应当由侵权人许若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认为被告支大亮与许若武存在利益关系,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四原告要求支大亮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周为民、周侃、周海霞、周斌因杨芳琴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已经达到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许诺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许若武与周斌负同等责任,故就杨芳琴死亡造成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四人的损失许诺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外应当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但在处理杨芳琴交通事故中确有误工费、交通费实际产生,故本院酌定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杨芳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周为民、周斌、周侃、周海霞遭受精神损害,因许若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四人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许若武、支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若武赔偿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四人因杨芳琴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09612.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为民、周侃、周斌、周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9元,由被告许若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