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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海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海平,程陆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平。委托代理人吴俊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陆平。委托代理人程永花,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程陆平之妻。上诉人付海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7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提供了1988年4月25日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付花廷(原告父亲),宅基占地东15.45米、西15.45米、北16米、南16米,面积237.2平方米,四至:东至付和平、南至路、西至地、北至程二堂,没有写明滴水。被告程陆平提供了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户主程二堂(被告父亲)开始使用时间:88.4.25日,宅基占地:东16.1米、西16.1米、南30.55米、北30.55米,面积491.8平方米。四至东、南、北至路,西至地。2011年10月因原告北房后滴水、被告建西房引起纠纷,经井店镇台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被告西屋南山墙允许与原告北房以西硬碰硬,原告北房后40公分滴水只限滴水,任何人不得占用。为了查清事实,本院对双方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付海平东房南北长17.37米(包括过道),西房共长26.01米(其中西房平房南北长13.98米,西楼房南北长12.03米)。被告程陆平西房南北长18.43米。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1988年4月25日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主付花廷(原告父亲)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南北长为15.45米,现场实际测量西房平房及楼房共长26.01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西房增加部分其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提供的程二堂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南北长16.1米,现场测量的其西房的南北长为18.43米。可见,原、被告宅基地上现建房屋的范围均超出其宅基地确权范围,原、被告争议的地方,使用权归属不明,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付海平的起诉。付海平上诉称,一、2011年10月3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北为邻,上诉人住南,被上诉人住北,上诉人北房后有通长40厘米滴水,2011年10月份被上诉人建西房时强占上诉人北房后滴水及越界建房引起纠纷,该纠纷经井店镇台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0日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西屋南山墙允许与上诉人北房以西硬碰硬,上诉人北房后40公分滴水只限滴水,任何人不得占用。但被上诉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于2012年3月31日故意将其西房最南边出檐硬贴在上诉人北房后墙西边(长1.1米、宽0.4米)。上诉人40公分滴水原在集体路上,被上诉人建房时擅自将集体路侵占,改变大门走向将上诉人的滴水圈入自己大门内,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入被上诉人院内维护自己滴水,特别是冬天下雪后被上诉人故意将雪堆在上诉人房后滴水部分造成上诉人北房潮湿裂缝,地基下沉,如不及时维护滴水部分天长日久将使上诉人北房成为危房无法正常居住。该案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人民法院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依法判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陆平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付海平与被上诉人程陆平南北相邻,付海平居南,程陆平居北,上诉人付海平提供的户主为其父亲付花廷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中北至程二堂,而被上诉人程陆平提供的其父亲程二堂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中南至路,表明双方相邻部分确权不一致。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付海平及被上诉人程陆平现使用的宅基南北长与其各自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南北长不相符,双方宅基地上现建房屋的范围均超出各自宅基地的确权范围。因此,双方争议的地方属于权属不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