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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连胜等与陶国山、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瑞兴玉米研究所、柏永波、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白连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胜,刘加峰,李志国,张连作,李秀香,王业明,柳来文,王伯森,耿学田,管友山,张鹏,郭殿财,徐景光,陈维爽,刘长广,张继青,亓连会,李学军,沈凤德,何文全,曹仕文,何景峰,迟培民,迟焕东,郭庆和,杨德祥,沈风光,柳忠文,朱连志,时培西,柏武,胡清海,曹仕江,张连民,曹连义,迟培钢,陶国山,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瑞兴玉米研究所,柏永波,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白连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陈连胜,男,住敦化市。原告刘加峰,男,住敦化市。原告李志国,男,住敦化市。原告张连作,男,住敦化市。原告李秀香,女,住敦化市。原告王业明,男,住敦化市。原告柳来文,男,住敦化市。原告王伯森,男,住敦化市。原告耿学田,男,住敦化市。原告管友山,男,住敦化市。原告张鹏,男,住敦化市。原告郭殿财,男,住敦化市。原告徐景光,男,住敦化市。原告陈维爽(陈维清),男,住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原告刘长广,男,住敦化市。原告张继青,男,住敦化市。原告亓连会,男,住敦化市。原告李学军,男,住敦化市。原告沈凤德,男,住敦化市。原告何文全,男,住敦化市。原告曹仕文,男,住敦化市。原告何景峰,男,住敦化市。原告迟培民,男,住敦化市。原告迟焕东,男,住敦化市。原告郭庆和,男,住敦化市。原告杨德祥,男,住敦化市。原告沈风光,男,住敦化市。原告柳忠文,男,住敦化市。原告朱连志,男,住敦化市。原告时培西,男,住敦化市。原告柏武,男,住敦化市。原告胡清海,男,住敦化市。原告曹仕江,男,住敦化市。原告张连民,男,住敦化市。原告曹连义,男,住敦化市。原告迟培钢,男,住敦化市。原告诉讼代表人陈连胜、张连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军,敦化市官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国山,男,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瑞兴玉米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陶国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永波,男,住蛟河市。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白连科,男,住敦化市。原告陈连胜、刘加峰、李志国、张连作、李秀香、王业明、柳来文、王伯森、耿学田、管友山、张鹏、郭殿财、徐景光、陈维爽、刘长广、张继青、亓连会、李学军、沈凤德、何文全、曹仕文、何景峰、迟培民、迟焕东、郭庆和、杨德祥、沈风光、柳忠文、朱连志、时培西、柏武、胡清海、曹仕江、张连民、曹连义、迟培钢与被告陶国山、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瑞兴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柏永波、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白连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连胜、张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军、牟宗福,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杨娜、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山、柏永波、第三人白连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被告在原告的33.33公顷土地上,繁殖玉米杂交种。由于被告的失误,错把部分母本当成父本发放,导致原告制种田内多数农户制种地块没有父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被告陶国山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1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陶国山同意按总面积平均产量每亩补到700斤,补产后的收购价格不变每公斤5.60元,被告陶国山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收购结束,如不能及时收购,责任由被告负责。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购玉米种子,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陶国山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立即履行补产收购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子,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639元,被告柏永波和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国山未答辩。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辩称,1、2012年春季,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经柏永波介绍认识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村主任白连科,因其代表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与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书》,而且对玉米种子生产操作规程比较了解,白连科与我们商谈在四道沟村委托种植事宜,我们研究所实际委托四道沟村,可是后来我们所去检查时发现白连科擅自将我们约定的区域改到了三道沟村,考虑到三道沟村村民已经种植完毕,为了繁育玉米种子实验品种,也为了农民不遭受损失,我们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砍除,而是进行保留,虽然白连科在此事上起到了介绍与协调的作用,但白连科应属于经纪人地位,种子质量不合格,应负部分责任。2、柏永波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不符合被告主体。我们研究所与白连科约定玉米实验种子生产收购合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种子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方法、种子收购价格等所有事项按照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与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书》内容进行执行,所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柏永波属于介绍人,原告起诉柏永波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错误。3、虽然我们研究所提供父本时,错把母本当成父本发放,但已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恰当的时间组织技术员及雇用人员采取父本移植方法,进行人工辅助受粉,故对种子的质量不会产生任何影响。2013年1月30日我们研究所与刘家峰、陈连胜、白连科签订协议书,约定我们研究所愿意将产量每亩不足700市斤的补到700市斤,价格保持不变。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及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与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的《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书》第二条七项、第三条、第八条三项规定,只要种子质量合格,我们研究所就会继续进行收购。4、原告所种植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因在于原告不负责任。导致种子质量不达标主要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彻底、干净去雄,技术人员多次催办,但原告就是不及时进行执行,所以错过了去雄时间,从而影响了种子的纯度。就是因为检查去雄不合格我们才未进行发放合格证书,只能等到秋天脱粒。在收获后原告对种子晾晒也不负责,导致种子的水分过高,影响到种子牙率不达标。故原告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我们研究所无法进行收购。5、此次育种给我们研究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虽有损失,但应当自己承担,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永波未答辩。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原告陈连胜等人与陶国山进行玉米种子繁育,我公司与任何一方没有关系,另一被告柏永波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柏永波对此事也没有任何关系。整个繁育过程、管理过程、收购过程、协商过程均由他们自己完成,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和柏永波的起诉,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与刘加峰、陈连胜、白连科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履行种植回收合同过程中,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制种的玉米种子质量是否合格;5、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发放种子过程中存在瑕疵,是否影响原告生产的种子质量?6、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诉讼代表推选书、原告3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质证,无异议。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2013年1月30日,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与刘加峰、陈连胜、白连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2年春天,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在原告处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因被告发放种子失误,导致原告的产量降低、玉米种子质量不达标。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为了消除影响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给原告补产,协议约定按照原告总面积平均产量,每亩补700斤,补产后的收购价格不变,每公斤5.60元。被告应该在2013年春节前收购原告的种子,但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未进行收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但该协议能够体现协议的乙方为刘加峰、陈连胜、白连科三人,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只能针对该三人。协议中明确说明虽然甲方发放种子错误,但也进行了补救,挽回了损失,并且证明即使存在失误也只对产量造成影响,甲方只是对产量进行补产。协议约定,其他事项如质量问题等都应该按照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与官地镇四道沟村签订的合同执行,因为种子质量不达标,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拒绝收购,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如果该证据与原件核对真实,我们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2013年2月4日,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与被告柏永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在本次育种过程中,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存在过错,并签订协议书给原告补产,柏永波在该事件中有过错,柏永波为了推脱责任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签订该协议书。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柏永波只是介绍人,故柏永波与我方签订这份协议书,该协议无法证明我方存在过错,能够证明与被告柏永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柏永波的身份是介绍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介绍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能认定柏永波存在过错。证据4,制种化验明细表。证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作出的明细表中,共有41户,总面积为333.3亩,其中包括原告36户,36户种植的总面积为228.3亩,每户的产量(斤数)也有记载。36户的总面积是228.3亩,按照每亩700斤补产后,原告的产量应该是159810斤,制种结果原告的种子没有达标,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都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对产量标准的约定,只能证明对种子质量化验结果不合格,该证据结合收购合同书可以看出对种子质量标准双方有约定,除了已经收购的之外,其他指标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以此作为自己的证据,说明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但是能够证明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证据5,2013年2月5日,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2月4日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与被告柏永波签订的协议书和制种化验明细表来源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协议书和制种化验明细表两份材料。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证据6,2012年3月9日,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与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参照该合同,种子收购价格为,每公斤5.60元,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合同履行方式是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到原告处收购。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对种子质量标准明确规定,合同第八条三项规定种子质量不合格,我方有拒绝收购的权利,并属于违约。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我公司与官地镇四道沟村签订的合同,原告官地镇三道沟村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履行合同时参照该合同。证据7,统计表(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统计了种植玉米的农户以及各户的种植面积和实际产量,统计表记录共38户,总面积341.8亩,总产量184621斤。其中有官地镇四道沟村白某、白某某,但他们两户的种子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已经收购,三道沟村36户(原告)的种子没有收购。白连科介绍签订协议,但他个人没有种植玉米。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统表计记录的亩数和产量与原告出具的证据4制种化验明细表数字不一致,我方认为应当以我公司统计的数字为准。白某、白某某是因为其种植的种子质量合格我公司才收购的,并不是因为四道沟村与三道沟村的差别问题拒绝收购。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8,收条二份。证明收款人是刘加峰,付款人是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给官地镇三道沟村制种父本移植的人工费2000元,以此能够证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发放种子过程中有过错。原告刘加峰为被告种子脱粒费是5575元,对此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认可的。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脱粒并给付人工费。对父本移植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种子发放错误我们已采取补救措施,进行父本移植。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月30日的协议书、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书。证明我方与原告约定具体事项按照附件合同书执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按附件合同书约定履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六项、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一项、三项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而原告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没有认真履行义务导致种子质量不达标,我方有权拒绝收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发放种子失误后,才参照其他合同进行签订协议书。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陶国山签订协议时,育种过程已经结束,只能对价格和脱粒方式作为参考。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2013年2月5日刘加峰出具的收据二份、记账单一份。证明父本移植时间以及错发父本后已经采取人工授粉的补救措施,并支付代工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父本移植采取了补救措施,但错发种子在先,被告有主要过错,采取补救措施对种子的产量及质量有影响,也不能避免原告的损失。记账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没有记录人,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制种化验明细表、检验人员合格证。证明原告的种子化验结果为质量不达标,具有专业鉴定资格的人员肖某某进行鉴定,我方有权拒绝收购。原告质证认为,制种化验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化验的人数以及亩数没有异议,但对化验的其他指标有异议。因为化验时原告没有在场,被告单方作出来的,并且检验人员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化验结果不应采信。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2013年4月28日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与农户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种植户自己管理不善,我公司在白某某的地里购买父本,给原告的玉米进行父本移植,不缺父本的地里,种子质量也不达标,能够说明种子质量不合格与父本移植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2013年4月27日白献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白某的种子质量合格,已经收购种子,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质证认为,白某是官地镇四道沟村的村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家是不缺父本,所以种子质量合格。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6,合格证书。证明因为原告去雄不及时、不干净、不彻底,导致去雄阶段不合格,所以没有对该基地发放合格证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空白合格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我方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7,教材制种操作规程的内容。证明原告去雄不及时、不干净、不彻底,导致去雄阶段不合格,因此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种子质量不合格。对父本移植的人工辅助授粉的方式不会影响产量及质量,影响质量的因数是因为去雄不及时、不干净、不彻底,人工授粉后父本枯死,不会影响质量,授粉结束父本也应该彻底铲除,我方指导操作人工授粉完全符合规定,是有根据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教材应该是完整的,本案中原告没有父本,无法去除雄本,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我方不认可。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陶国山、柏永波、第三人白连科未到庭举证和质证。经过庭审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该证据相吻合,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5、6、8,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已认可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作出的制种化验明细表中原告制种面积及产量,因原告统计的数据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的制种化验明细表数据不相符,故不予采信。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6同一份证据,已采信。证据2、3,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连胜、刘加峰、李志国、张连作、李秀香、王业明、柳来文、王伯森、耿学田、管友山、张鹏、郭殿财、徐景光、陈维爽、刘长广、张继青、亓连会、李学军、沈凤德、何文全、曹仕文、何景峰、迟培民、迟焕东、郭庆和、杨德祥、沈风光、柳忠文、朱连志、时培西、柏武、胡青海、曹仕江、张连民、曹连义、迟培钢均系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村民。2012年3月9日,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与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书,约定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为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农户提供玉米种子,并负责提供制种方案、技术指导,如果失误,将承担责任,检验合格的种子方能收购。制种农户必须按照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精心管理,农户所生产的种子必须保质、保量全部交给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收购价格为,每公斤5.60元。2012年春,原告36户农民经第三人白连科介绍参照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与被告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书,在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繁育了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提供的玉米种子,但在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给原告发放玉米种子的过程中发生失误,将母本当成父本发放。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发现失误后,组织技术人员到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制种基地给原告做技术指导采取父本移植方法,进行了人工辅助授粉。2013年1月30日,陶国山代表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与原告刘加峰、陈连胜、第三人白连科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陶国山,乙方刘加峰、陈连胜、白连科。2012年春,经介绍甲方在乙方繁殖玉米杂交种20余公顷,但由于甲方失误,错把部分母本当成父本发放给乙方,使乙方制种田内多数农户制种地块没有父本。为挽回损失进行补救,甲方和有父本的农户协商,采取父本移植的方法。秋季脱粒后,每亩平均产量约600市斤,但农户认为,如果甲方不存在失误,产量不只是600市斤,甲方承认自己的失误对产量造成了影响,同意给农户进行补产。1、甲方按总面积平均产量补到每亩700斤,由经纪人向农户发放。2、补产后收购价格不变,其他事项参照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与四道沟村的合同执行。3、协议签完后,甲方积极组织资金力争春节前后收购结束。如不能收购,责任由甲方负责。4、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与四道沟村合同附后”。协议签订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对原告36户的制种面积及产量进行统计,并抽样检验,但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进行检验后,以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另查明,原告36户农民玉米制种面积为228.3亩,产量为121855斤。本院认为,原告陈连胜等36户农民经第三人白连科介绍种植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提供的玉米种子,双方约定参照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与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书”,秋收后由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收购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子,原告与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之间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被告陶国山、柏永波、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属于告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陶国山、柏永波、蛟河市瑞兴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瑞兴玉米研究所收购原告制种的合格种子,而不是商品粮,因此被告对原告制种的种子质量标准作出严格要求。被告瑞兴玉米研究所作为种子提供方,首先应该严格按照玉米种子生产操作规程提供给原告合格的种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错把部分母本当成父本发放给原告,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存在过错,因其失误导致采取了父本移植人工辅助授粉补救措施。在此过程中,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安排技术人员,在原告的制种基地现场跟踪技术指导,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辩解因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玉米种子质量不合格,其理由不予成立,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并且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对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子质量单方进行检验,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化验报告等相应证据,仅凭制种化验明细表抗辩原告生产的种子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陶国山代表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与原告刘加峰、陈连胜及第三人白连科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没有及时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主岭瑞兴玉米研究所没有及时收购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子,导致原告造成损失。依照2013年1月30日协议约定计算,赔偿数额为:228.3亩×700斤×2.8元=447468元(按协议约定补产后的产量);121855斤(原告的实际产量)×0.90元(普通玉米价格)=109669.5元(残值);447468元-109669.5元=337798.5元(应赔偿数额),但原告诉讼中请求损失价款为303639元,未超出应该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瑞兴玉米研究所与原告刘加峰、陈连胜及第三人白连科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瑞兴玉米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胜、刘加峰、李志国、张连作、李秀香、王业明、柳来文、王伯森、耿学田、管友山、张鹏、郭殿财、徐景光、陈维爽、刘长广、张继青、亓连会、李学军、沈凤德、何文全、曹仕文、何景峰、迟培民、迟焕东、郭庆和、杨德祥、沈风光、柳忠文、朱连志、时培西、柏武、胡青海、曹仕江、张连民、曹连义、迟培钢经济损失共计303639元;三、驳回原告陈连胜、刘加峰、李志国、张连作、李秀香、王业明、柳来文、王伯森、耿学田、管友山、张鹏、郭殿财、徐景光、陈维爽、刘长广、张继青、亓连会、李学军、沈凤德、何文全、曹仕文、何景峰、迟培民、迟焕东、郭庆和、杨德祥、沈风光、柳忠文、朱连志、时培西、柏武、胡青海、曹仕江、张连民、曹连义、迟培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瑞兴玉米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5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5905元由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瑞兴玉米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权春花代理审判员  战明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