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黄明才与慈溪正大卜蜂置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慈溪某某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慈溪某某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慈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人事(培训)专员之职,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2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3年5月2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称双方要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提出了具体的书面协商方案,并由被告负责人先签名以示同意该书面协商方案,该方案中并无原告违纪违规的事实。事实上,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兢兢业业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也无任何违纪处分记录。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被告综合管理部褚某摒弃了协商原则,对原告态度粗暴,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导致双方协商未成。过了两天,原告就收到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以毫无事实、莫须有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致双方无法进行协商,酿成纠纷。为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6300元,撤销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仲裁委最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撤销被告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原告自愿放弃撤销被告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黄某某于2011年8月3日进入某某公司,为公司第二位招聘员工,岗位为人事专员,隶属公司综合管理部。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与原告所陈述一致。黄某某所在岗位工作内容包括了员工社保公积金缴纳、入离职手续办理、基层岗位人员招聘与培训,并根据上级部门安排开展培训执行、职位说明书编制、管理制度建设、人力资源报表等工作。尤其是黄某某在岗期间参加了由上级人力资源部组织的公司管理制度的修订与宣讲及职位说明书的编制工作,并组织了新员工培训、协调组织了上级部门的团队耕心训练营培训。故黄某某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且双方在劳动合同签订时也明确了黄某某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已经知悉。但从实际的工作效果来看,黄某某在2012年上半年度的公司考核中考核成绩为合格,绩效分为公司倒数第一,在2012年全年度考核中,黄某某的考核成绩为需改进(最差档),绩效分又为公司倒数第一,并因上班时间玩游戏扣除行为规范分。从黄某某的工作表现来看,自2013年1月开始黄某某整天沉溺于网络游戏,已严重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办法》惩戒部分第二条第四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日,黄某某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四章考勤管理第四条旷工部分第四款与《奖惩管理办法》奖惩部分第二条第三款。2013年4月28日,公司与黄某某沟通了解其后期工作打算,提出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答应给予2个月经济补偿金加1个月代通知金,黄某某因补偿额度问题未能答复,并答应5月2日答复。5月2日黄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5月3日黄某某表示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公司决定根据黄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解除与黄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决定自2013年5月2日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退一步说,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方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赔偿金,因为原告黄某某的每月收入6300元中的300元系交通补贴,不应算作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为了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提出了具体方案,并经主要负责人同意的事实。3.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毫无事实依据的原因违法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委裁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因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已了解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公司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4.考勤表、照片、员工证言、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绩效考核记录,证明原告在公司的表现散漫、工作不积极、不得力的事实。6.录音记录,证明原告承认自己工作表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考勤表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原告每天都在上班,而且是按时上下班,照片中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员工证言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收到过员工手册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对证据5绩效考核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考核结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录音中原告所说的内容是认可的,但被告仅截取了谈话中的部分片段,不能反映谈话的整体内容,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员工手册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认可已收到过上述材料,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制作的员工手册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已经知悉;对证据4中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照片仅能反映某一个时间点内原告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考勤记录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业绩考核情况是否达标与被告是否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内容仅为部分谈话片段,且谈话片段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是合法解除与原告黄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黄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须具备两个必备条件才能认定为合法解除。首先,被告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应当对何种情况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作出明文规定,且该规定原告黄某某已经知悉。第二,被告某某公司能够充分证明黄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已经达到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现被告某某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如下: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页第四章第四条旷工部分第四款规定:旷工1次,公司将作书面警告,书面警告2次以上(含2次)的作严重违纪处理,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惩戒部分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旷工一次;上班时间从事与上班无关的活动;上述任何一项情况,第一次违纪处罚书面警告或记过处分,第二次违纪处罚书面警告或记过处分或降职降薪,第三次违纪处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制度规定,如黄某某有旷工或者上班时间从事与上班无关的活动,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第一次给予书面警告或记过处分,第二次给予书面警告或记过处分或降职降薪,第三次违纪处罚方能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某某公司在从未对原告黄某某作出任何书面警告或者记过等处罚措施的情形下,直接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明显与其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解除条件不符,无论原告黄某某是否达到旷工三次以上,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系违法解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考勤记录表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8月3日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担任人事培训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黄某某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约定,劳动者在签署本合同前,已阅读并了解本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等各类规章制度,知悉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如因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造成被辞退的,一切后果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际每月发放工资为6300元(其中300元为交通补贴)。被告某某公司未成立工会。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页第四章第四条旷工部分第四款规定:旷工1次,公司将作书面警告,书面警告2次以上(含2次)的作严重违纪处理,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23页第九章规定:为建立赏罚分明、奖惩明确、有奖必赏、有罚必惩的制度,公司另行指定《奖惩管理办法》,有关员工奖励与惩戒的规定按该办法执行。被告某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惩戒部分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旷工一次;上班时间从事与上班无关的活动;上述任何一项情况,第一次违纪处罚书面警告或记过处分,第二次违纪处罚书面警告或记过处分或降职降薪,第三次违纪处罚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述被告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黄某某已经知悉。2013年5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黄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3年5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EMS邮寄该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给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于当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后黄某某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6300元,并要求撤销某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8月31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黄某某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某某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有明文规定且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已达到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为前提。现被告某某公司在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下,于2013年5月4日以黄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黄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应属违法解除,根据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对黄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被告慈溪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