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袁有道与薛教德、韩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道,薛教德,韩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袁有道,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教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春英,女,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光,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涛,男,汉族,住青岛市。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有道与被告薛教德、韩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二被告韩春英、薛教德委托代理人唐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7时26分许,被告薛教德驾驶鲁XX号车沿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袁波驾驶的鲁X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袁有道)发生碰撞,造成袁波、原告袁有道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教德与袁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有道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7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袁有道和另一伤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均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薛教德辩称,我们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春英辩称,我们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7时26分许,被告薛教德驾驶鲁XX号重型平板货车沿胶州市营海工业园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袁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袁有道)相撞,致使袁波、原告袁有道受伤、车损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教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袁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二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有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日)后出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3、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4、左臀部皮肤裂伤,5、四肢外伤。原告花费医药费20774元。出院当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养一个月后复诊,期间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薛教德系被告韩春英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春英系鲁XX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真实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药费21500元、误工费4488元(51天×88元)、护理费1848元(88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教德驾驶被告韩春英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袁有道乘坐的袁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薛教德和袁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袁有道和袁波受伤,且原告袁有道自愿将交强险限额使用在袁波一案中,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春英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教德作为受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应为20774元。原告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2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18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830元。因交强险限额已经在袁波一案中穷尽,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韩春英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3915元(27830元×50%)。被告薛教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有道经济损失1391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教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韩春英负担251元,原告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慧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