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84号原告王秀芬,女,1939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原告之儿媳),1968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老钱局胡同***号。法定代表人郭立峰,队长。委托代理人莫悦珅。委托代理人王雨。原告王秀芬认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城管)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悦珅、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芬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号北房西属第间的房屋共有权人。2012年初,同院李景君在院内其所有的西南侧房屋上搭建二层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通风、采光等合法权利。2012年3月19日,经区城管调查认定,李景君搭建二层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且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同年3月22日,区城管对李景君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2012年4月6日前拆除全部违法建设。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反映信》,被告已于同年6月19日妥收。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明显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情况。现诉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拆除自建房法定职责;2、要求被告拆除李景君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号院内搭建砖混结构座北朝南的二层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书;2、李景君签字的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曾对李景君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是真实的。3、关于后永康胡同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经过规划许可;4、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前后的照片;5、2012年3月14日、2013年6月17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举报信及反映信,被告至今没有回复;6、反映信,证明原告给被告邮寄反映信的事实;7、2012东民初字第10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是真实的。被告辩称,我大队就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积极调查和处理,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及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我大队就原告举报的事项积极履职并给予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2013年6月27日9时30分现场检查笔录;3、2013年6月27日9时30分现场勘验笔录;4、证据材料登记表;5、2013年6月27日询问笔录;6、2013年7月3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后永康胡同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7、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据1-7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8、2013年8月28日关于后永康胡同号院内建筑物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及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意见;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及时答复意见送达给原告,原告进行了签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证据1、2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曾对李景君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证据4中没有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14日给被告邮寄举报信及反映信的内容,故对这一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证据、被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邮寄《反映信》,要求被告拆除李景君所有的位于后永康胡同号院内搭建砖混结构座北朝南的二层房屋,被告于同年6月19日收到。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后永康胡同号院内建筑物的答复意见》,并于同年8月30日送达王艳华。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邮寄《反映信》,被告于同年6月19日收到,原告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收到《反映信》尚不满60日,其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已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被告在收到《反映信》后,已经启动了拆除违法建设的程序,积极进行了现场勘验、找被举报人谈话、向规划部门发出案件协查函、调取被举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等工作,并书面答复原告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被告上述行为履行了相应职责,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纠纷的解决,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秀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