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怀行初字第61号原告王金荣,女,193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负责人常卫,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昭,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干部。第三人彭兴来,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荣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彭兴来的怀集建(93)字第21-1-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宫伟力、被告怀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波、第三人彭兴来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诉称,1972年,原告王金荣与其夫彭明泽将老房翻建成新房3间。1984年,原告王金荣之次子彭兴月准备结婚,便以彭明泽的名义,由彭兴月自己出资,在该3间房屋的东侧又建新房3间。原告王金荣与彭兴月每人各住3间房屋。第三人彭兴来在村里另有宅基地,其一家人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内居住。2011年5月6日,原告王金荣与村委会签订了《村整建制搬迁协议书》,按照村整建制搬迁实施办法约定,村委会应为原告王金荣建房3间。房屋于同年10月建成后,村委会以怀柔区政府对该宅基地发放了3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王金荣与其三子彭兴来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属有争议为由,未按约定为原告王金荣进行安置,而同样与村委会签订《村整建制搬迁协议书》的彭兴月一家和彭兴来一家都先后按照该协议书得到了安置。现原告王金荣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彭兴来的怀集建(93)字第21-1-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的院落中原有房屋6间,后因分家,案外人彭兴月分得东边3间,第三人彭兴来分得西边3间。原告王金荣夫妇要求彭兴月与彭兴来每人为父母提供住房1间。1993年,被告怀柔区政府分别向原告王金荣之夫彭明泽、案外人彭兴月、第三人彭兴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每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均为107.3平方米,各占6间房屋所涉宅基地面积的三分之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统计表》、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之夫彭明泽、案外人彭兴月与第三人分别持有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彼此间不存在侵权问题,故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怀集建(93)字第21-1-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审 判 员 李 雨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