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燕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常某,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