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运美、李聚数与李丙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美,李聚数,李丙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刘运美,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聚数,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运美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丙亮,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刘运美、李聚数与被告李丙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美、李聚数及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丙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美诉称:原告刘运美和丈夫李喜亮及孩子李聚数一起外出打工,因此把家中5.2亩土地租给被告李丙亮耕种,因李喜亮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只口头约定每亩每年400元,一年一清。至今被告欠二原告土地租金312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刘运美之夫李喜亮打工期间意外伤亡,二原告带着骨灰来到老家,准备把骨灰安葬在自家地里,同时收回5.2亩土地租自己耕种,被告不但不返还土地,也不让把骨灰安葬在自家地里。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5.2亩土地,并支付租金3120元。被告李丙亮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刘运美之夫李喜亮于1998年9月1日与成武县天宫镇张庄行政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2亩(六块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编号为(2009)第1617040401200084号。成武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原告一家人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刘运美之夫李喜亮就把5.2亩土地让被告李丙亮种植,两家即没有告知村委会,也没有书面种植协议。2013年8月30日,原告刘运美之夫李喜亮不幸意外死亡,二原告准备把李喜亮的骨灰安葬在自己地里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即不让把骨灰安葬在原告地里,也不返还给原告土地。李喜亮已死亡,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金312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运美之夫李喜亮与成武县天宫镇张庄行政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虽然李喜亮已死亡,李喜亮的合法继承人二原告仍享有5.2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家人让被告种植5.2亩土地,是出于弟兄们亲情,没有约定具体种植时间期限,原告随时都有收回土地的权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亩土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土地租金31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运美、李聚数享有涉案土地5.2亩的使用权,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李丙亮将涉案土地5.2亩返还给二原告。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聚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