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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执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31)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执字第2142号申请执行人夏同军,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杜保良,个体户,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杨得学,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夏同军与被执行人杜保良、杨得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2)铜茅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2377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上述银行系统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三、本院到工商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铜茅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张 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