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武陟县宏达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慕小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6889743-6。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原告慕小揩,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中段。负责人金小涛,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邱利宏,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公司员工。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慕小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的豫HD02**、豫HM1**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在菏泽市境内与另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受伤致残,由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在本事故中产生79602元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应予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79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中华联合武陟支公司的起诉,保险合同是与焦作公司的合同;事故发生时系陈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蔡某某驾驶的鲁HN06**及挂车鲁HOY**挂车相撞,至驾驶员陈某某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某某无责赔付,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适当以及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我方驾驶员陈某某受伤。2、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我方实际车主已经赔偿了驾驶员的全部损失。3、医疗费单据三张、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两份、菏泽住院病历一套8页、焦作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7页、武陟社会保险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时间以及医疗费花费。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鉴定驾驶员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5、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经过审验。6、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慕小揩。7、保单一份。证明我方在被告方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赔付金额是100000元。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赔偿协议有异议,属于书证,应有陈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据4伤残鉴定有异议,违反了人民法院对外统一委托的相关规定。需说明,该次事故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陈某某,伤残赔偿金是22000元,医疗费限额是2000元,共计24000元,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进行赔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应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不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否则属于重复赔偿。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车上人员发生事故后应按照保险法的新解释二进行赔付,应适用新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4,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宏达公司为豫HD02**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1月12日陈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G1511线行使至429公里时,与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N06**/鲁H0Y**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陈某某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3283.83元。经鉴定受害人陈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受害人陈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慕小揩赔偿受害人陈某某医疗费232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9879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9602元。另查明,豫HD02**、豫HM1**半挂货车挂靠于原告宏达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慕小揩。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且受害人得到赔偿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宏达公司主张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9602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予赔付。二被告辩称,扣除无责赔付后由其赔偿,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扣除的数额,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慕小揩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慕小揩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宏达公司主张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9602元;驳回原告慕小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