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02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客运中心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程某,交易成功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向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虞雪培附:本判决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