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球,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球在陆川县东滨路防疫站附近出卖0.02克毒品给吸毒人员吕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吕某球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吕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球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球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某球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吕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辨认名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球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球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球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振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