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久与被告马丽娜、缪玉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久,马丽娜,缪玉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李春久,男,1965年2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2月1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马丽娜,女,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被告缪玉和,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原告李春久与被告马丽娜、缪玉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久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娜、缪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久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马丽娜因做生意急需借款,经被告缪玉和介绍引荐到原告李春久处要求借款37万元,并答应使用4个月,到2013年4月15日不能偿还时可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且约定被告缪玉和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人如到时不能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谈好后李春久将37万元现金借给了马丽娜并打了“借款条”和制定了“担保书”。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马丽娜、缪玉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经被告缪玉和介绍被告马丽娜向原告李春久借得人民币37万元,并由被告缪玉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日被告马丽娜、缪玉和与原告李春久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协议约定马丽娜因做生意需要从李春久处借现金叁拾柒万元,使用期限四个月(由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如超过2013年4月15日未能偿还,则按月息5%向李春久支付利息。借款人马丽娜到时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缪玉和偿还。还约定如出现纠纷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担保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借款、担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李春久与被告马丽娜、被告缪玉和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因借款条中的担保条款以及原告与被告缪玉和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缪玉和对其担保主债权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马丽娜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久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缪玉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马丽娜、缪玉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