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胡虚华,男,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伙同朱星星(未成年人)趁管理员熟睡之机将“据点网吧”内的两台液晶显示器盗走。次日凌晨,两人再次用同样手段在“据点网吧”内将两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镇坪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台电脑主机和三台液晶显示器总价值为2550.00元。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未成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及时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应认定为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退还了全部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现认罪并真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单处罚金的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价值255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与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另一作案人都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辩解自己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这一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已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故不属自动投案情形,其关于“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审理期间,始终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的主要事实,辩护人关于据此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现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建议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经其居住地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树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