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与张昌杜、吴之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张昌杜;吴之林;张昌福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志满。法定代表人:赖荣光,场长。委托代理人:方卫,男,住湛江市赤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1:张昌杜,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被告2:吴之林,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3:张昌福,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诉被告张昌杜、吴之林、张昌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法算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和被告张昌杜、张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原告所属新坡队与被告张昌福签订了《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将属于原告新坡队的41号地中的26.7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张昌福种植,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来被告张昌福擅自将该土地交由另二被告经营。由于湛江市政府职业教育基地建设项目需要,征收了该块土地,并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张昌福,不再与其续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昌福必须在二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承包地上的作物,将承包土地退还原告,但实际经营的被告张昌杜、吴之林至今仍没有退还承包地,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三被告将在已逾期的《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范围内41号地26.74亩土地上实际经营的农作物迁走,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合同已到期,按照约定,被告有责任自行清理承包土地上的作物,并交还土地给原告;证据3、湛国用(2006)第50413号土地证及附图,证明原告是该宗土地的物权人,被告的具体耕作地点。被告张昌杜、张昌福答辩称,请求原告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补偿给我们,我们可以将承包地归还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是我们的,不是吴之林的,吴之林是我们雇来做工的。被告吴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亦不作答辩。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昌杜、张昌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湛江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湛国用(2006)第50413号土地使用证,座落于湛江市麻××区湖光农场××坡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证实原告系承包土地的合法物权人。2011年6月27日,原告所属新坡队队长阮华荣与被告张昌福签订了《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将其所属新坡队共3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张昌福;第四条约定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需要延续承包的以另签订合同为准;第五条约定,未经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准擅自违反《方案》规定,改变经营内容和作物种植要求,或将岗位地转包给他人经营;第六条约定,种植其他共30亩,每亩按600元计,共应缴金额18000元。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满,乙方(即被告)须在两个月内自行处理完岗位土地上的作物,交还岗位土地给甲方(即原告)。乙方在岗位土地上投入的固定资产(属不动产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次年若甲方继续保留乙方的岗位,甲乙双方以重新签订合同为准。原告提交的附图显示41号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44号,西至55、39号,北至40号,南至45、49号的土地,面积为26.74亩。被告张昌杜、张昌福对使用承包地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将承包地归还原告,但要求原告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给予地上作物补偿,并称承包地不是吴之林经营,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张昌杜、张昌福。本院认为,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昌福签订的《湖光农场农业经营(岗位)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张昌杜作为实际经营人之一,原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张昌杜与张昌福享有同等的合同权利和承担同等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承包土地,没有依约在合同期满后二个月内自行清理完毕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及时将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需要延续承包的,以另签订合同为准,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承包合同。鉴此,二被告应当知道继续使用承包土地已无合法依据,二被告至今仍然占有承包地使用,主观上有过错。被告没有依约将承包地退还原告,被告负有返还承包地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将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及设施等迁走,并将承包的26.7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吴之林的起诉,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应予以驳回。另,被告吴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昌福、张昌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种植在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新坡队41号地26.74亩土地(该地四至为:东至44号,西至55、39号,北至40号,南至45、49号的土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及设施等附着物迁出去,并将该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11元,由被告张昌福、张昌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法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