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邵钟宁诉刘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钟宁,刘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钟宁,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春海,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秉华,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九英(被上诉人之妻),女,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邓迪盛,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钟宁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钟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海,被上诉人刘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九英、邓迪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秉华与邵钟宁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邵钟宁承揽工程需要钻机,通过刘秉华的社会关系,二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由刘秉华委托浙江欧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欧力公司)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远东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上海购买北京罗特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罗特锐公司)生产的R260型旋挖钻机一台。钻机出厂价5500000元,首付款1100000元。保证金550000元,杂费(包括保险费、公证费、手续费等)238583.50元。租赁期间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共三十六期,租金随银行的利率变化而变化。钻机所有权为远东租赁公司,租金还清后该钻机所有权转到刘秉华名下。尔后以刘秉华名义给付厂家首付款和保证金1700000元,其中刘秉华支付500000元,邵钟宁支付1200000元,刘秉华支付杂费(包括保险费、公证费、手续费等)238583.50元。在三十六期租金中,刘秉华交纳十七期租金2387750.45元,邵钟宁交纳八期租金1098000元,另外十一期租金按照刘秉华、邵钟宁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应由邵钟宁清偿,邵钟宁没有履行,致使欧力公司起诉刘秉华偿还,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刘秉华变卖自己居住的房屋,给付所欠欧力公司十一期租金、利息、滞纳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1962579.30元。综上,双方支付购买旋挖钻机首付款1700000元(含保证金550000元)、三十六期租金5284545.15元,租赁杂费238583.50元(包括保险费、公证费、手续费等),钻机价款共计7223128.65元,连同由于邵钟宁对后十一期租金未履行,形成了刘秉华与欧力公司的诉讼,造成了滞纳金125915.62元、诉讼费11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1808元,所购旋挖钻机总计支付7386913.25元。其中刘秉华出资5088913.25元,邵钟宁出资2298000元。在刘秉华、邵钟宁合作期间案外人刘秉华之弟刘秉和于2007年4月份携刘秉华亲属自购旋挖钻机一台与邵钟宁组成联合施工队。施工涉及十二局一标太中银、定边中建总五项目、南昌二十局永修大桥、武汉十七局武广铁路、十一局包西线、徐州、长沙、石家庄共八处工地。在双方合作期间至2009年6月12日邵钟宁从两台钻机所收的工程款中,直接汇给欧力公司八期租金1098000元,给付刘秉华4835000元(包括首付款、保证金1200000元),减去首付款、保证金1200000元和另有250000元刘秉华又汇给邵钟宁,邵钟宁实际给付刘秉华3385000元,刘秉华将此款用于支付购买旋挖钻机零配件;施工所需的汽车、工具材料;工人工资、运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十四项的支出。2012年2月16日罗特锐公司向欧力公司暨远东租赁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表示“2007年贵两公司因融资租赁业务,从我公司购买两台R2**钻机。其中一台钻机是向客户刘秉华交货的R260011号,另一台是向欧力公司交货的R260012号。因我单位管理原因,我公司提供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两台钻机的出厂编号误为R260012号和260013号。根据我厂记录,应更正为R260011和R260012号。”欧力公司也出具更正证明表明远东租赁公司与欧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厂编号R260013为R260011号。刘秉华、邵钟宁决定终止双方的合作,为了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称“协议一”)和关于联合钻机终止合作的协议(称“协议二”),“协议一”约定:一、双方于2006年12月商议,共同出资购置旋挖钻机一台,用于柱基施工,其中邵钟宁占70%股份,刘秉华占30%股份。二、购机方式由刘秉华出面利用浙江欧力基础施工公司资产作抵押,并以其名义向上海远东租赁公司贷款5500000元购得北京罗特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R260钻机一台。协商贷款偿还后,产权受益人为刘秉华,北京罗特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三、资金投入及贷款偿还:1、刘秉华2007年12月中旬支付北京罗特锐500000元首付款。2、邵钟宁于2007年1月支付1200000元首付款,实际贷款金额为3800000元(贷款利息参照远东租赁国内公司合约执行)。钻机于2006年12月4日正式交付使用,贷款偿还情况,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共计偿还25期本金及利息。四、协议主体内容,双方协商就共同出资购买R260旋挖钻机的股权事宜重新达成以下协议:1、刘秉华自愿将拥有的钻机30%股权转入邵钟宁名下,邵钟宁对该钻机拥有100%的股权。2、邵钟宁对购置的R260钻机拥有100%股权和处置权,同时应承担该钻机所有的债权债务及购机货款的偿还,同时包括该钻机购置后在使用过程中的收益及亏损。3、刘秉华承诺负责在邵钟宁将远东贷款付清后,将设备产权落户在邵钟宁名下。4、关于产权转移后,刘秉华垫付的贷款及首付款邵钟宁应及时给予确认。具体邵钟宁向刘秉华偿还刘秉华垫付的贷款及首付款的方式、时间及产生的利息,另行商定,并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同时生效。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二”签订的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07年5月各自投入一台罗特锐生产的R260型钻机,组建联合施工队,两年来共承建了盐中太中铁路等八个工地的桩基的施工,经双方商议,自2009年8月起,以石家庄定兴工地完工结算后为合作终止日期,以及财产的分配原则、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没有得到履行,一审审理中刘秉华只主张解决“协议一”约定的内容,关于联合钻机终止合作的协议的约定,刘秉华主张另案处理。邵钟宁认为两个协议是一个整体,就“协议”双方在第四条约定进行清算,并作为附件一同生效。由于双方未清算且邵钟宁已给付刘秉华购机款5933000元,邵钟宁已履行完购机款给付的义务。故应驳回刘秉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刘秉华、邵钟宁之间约定购买旋挖钻机及共同组成旋挖钻机联合施工队,到2009年8月15日双方为终止合作签订了两份协议的内容看,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在此过程中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在准备终止合伙时又对财产的分配、债权债务的承担和收益亏损的归属做了约定,虽然双方在最初合作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在准备终止合伙时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后邵钟宁不予配合,致使协议没有履行,故邵钟宁负有责任。关于邵钟宁以主张清算来对抗刘秉华的诉讼请求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法律争议。刘秉华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是“协议一”设定的权利、义务,“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准备终止合伙时对部分事项进行确认即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钻机一台各自持有份额、购机方式、资金投入及贷款偿还等事实的追认,同时也是对刘秉华将钻机30%的份额转让给邵钟宁,邵钟宁在对钻机拥有100%份额后,应承担该钻机的全部债权债务及购机贷款的偿还等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约定对刘秉华垫付的贷款及首付款邵钟宁应及时给予确认,对邵钟宁向刘秉华偿还刘秉华垫付的贷款及首付款的方式、时间及产生的利息,约定双方另行商定。“协议一”虽然对刘秉华垫付租赁款及首付款等的返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并不影响刘秉华向邵钟宁主张返还该款项权利的成立,刘秉华行使该项诉讼请求权按照“协议一”并未以清算为前提条件,即刘秉华主张该权利无需先进行清算,故邵钟宁主张清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邵钟宁主张清算只能依据“协议二”的内容即双方合伙事务全部结算后,通过清算确定整个合伙经营的工程所产生的盈余或亏损来抵消刘秉华按照“协议一”取得的请求权,属于反诉事项,本案中邵钟宁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分析。刘秉华按照“协议一”的内容主张邵钟宁给付转让钻机款,不主张本案针对“协议二”的事项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属于刘秉华自主行使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邵钟宁并不存在通过清算对抗刘秉华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邵钟宁也未提起反诉来抵刘秉华的权利,故对刘秉华主张邵钟宁返还购买钻机的首付款、杂费、十七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秉华要求邵钟宁赔偿刘秉华为邵钟宁垫付的后十一期租金及产生损失的诉请,“协议一”已约定之后十一期租金由邵钟宁承担。因邵钟宁未履行偿还十一期租金,导致了欧力公司与刘秉华之间的成讼,刘秉华为此变卖房产支付了后十一期租金及产生的损失,邵钟宁应向刘秉华承担违反“协议一”的违约责任,应赔偿刘秉华为其垫付的后十一期租金及产生的全部损失。关于刘秉华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刘秉华诉请判令邵钟宁赔偿其垫付的旋挖钻机融资租赁首付款、租赁杂费、租金自发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邵钟宁赔偿刘秉华于2011年8月18日被法院扣划执行款1962579.30元的财产损失自扣划日起至全部赔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两项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因首付款、租赁杂费、租金的利息给付问题,在双方开始合伙时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双方终止合伙时在“协议一”中约定另行商定,但没有商定,为此该部分的利息应从刘秉华向法院起诉主张之日起算。被法院扣划执行款1962579.30元利息的起算问题,因邵钟宁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后十一期的租金,应从法院扣划之日起算。关于刘秉华主张给邵钟宁汇款250000元和现金共计350000元,应从邵钟宁汇给刘秉华三十一笔汇款中减去一节,证据二十四至二十八证实刘秉华于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间从邵钟宁汇给刘秉华的款中四次给邵钟宁汇款共计250000元,系在双方合作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秉华汇给邵钟宁的250000元应从邵钟宁汇给刘秉华的款项中减去。另有100000元刘秉华是以现金方式给付邵钟宁,因证据不能体现刘秉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钻机编号不一致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邵钟宁对刘秉华委托欧力公司由欧力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所购旋挖钻机编号为R260012、R260013,而邵钟宁使用的钻机编号为R260011,编号不一致的抗辩意见,因有证据证明是生产企业误将编号弄错并出具证明予以更正,且购机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购买的钻机与邵钟宁使用的钻机是同一台机器,故对邵钟宁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邵钟宁主张给付刘秉华购机款5933000元,早已超出应付的租金一节,邵钟宁59330**元的来源,是邵钟宁从双方合伙收益中所得,此有经过鉴定的由邵钟宁记载的账簿(证据二十二)可以证实邵钟宁在联合工地收支工程款和汇给刘秉华三十一笔款项的情况。刘秉华实际收到邵钟宁的给款应是减去首付款1200000元及邵钟宁直接汇给欧力公司的八期租金1098000元,减去刘秉华汇给邵钟宁的250000元,即3385000元,刘秉华将3385000元用于双方合伙期间购买旋挖钻机的零配件;施工所需的汽车、工具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十四项的支出。刘秉华提供了上述十四项的票据,且消费时间、地点、内容都与联合施工相关,与刘秉华收到邵钟宁的汇款数额相吻合。支出的钱款数额超过邵钟宁给刘秉华的钱款数额,为此刘秉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的用途去向,不是用于偿还钻机租金,与还购机租金没有关联性。另外如果邵钟宁在签订“协议一”之前就已经将钻机租金给齐的话,邵钟宁就不应在“协议一”中再承诺承担后续购机贷款的偿还,邵钟宁的辩称有悖常理,故对邵钟宁所付款项是用于还租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由谁向欧力主张退还的问题,根据欧力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4.2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在购机的租金及利息付清后,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现购机的租金及利息已付清,故保证金应予以退还,鉴于邵钟宁对该钻机拥有100%的股权,同时约定债权债务由邵钟宁承担,该钻机现实际由邵钟宁控制使用,为此由邵钟宁办理退还保证金为宜。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一”的约定,邵钟宁已经拥有R260011旋挖钻机的100%股权,并实际占有使用,应认定双方转移钻机的行为已经完成,邵钟宁应按照约定给付刘秉华为购买旋挖钻机所垫付的款5088913.25元及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钟宁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秉华购买旋挖钻机垫付款5088913.2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钟宁给付原告刘秉华首付款、租赁杂费、十七期租金共计3126333.95元的利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之日2011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后十一期租金、利息、滞纳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1962579.30元的利息(从法院扣划之日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两项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22元、鉴定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钟宁负担。上诉人邵钟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一个整体,应该经过清算才能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要求清算的抗辩理由当成反诉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一审法院仅凭钻机生产企业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通过融资购买钻机与上诉人使用钻机为同一台机器也是错误的。上诉人邵钟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秉华辩称,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涉及标的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有着本质区别,被上诉人根据“协议一”主张权利不存在清算问题;邵钟宁支付的款项除一部分用于支付购机首付款和偿还贷款外,大部分都是联合钻机的共同收益,而且全部用于两台钻机的后勤保障;上诉人否认实际使用的钻机与委托被上诉人融资购买钻机为同一机器也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邵钟宁称其使用的钻机是向北京罗特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钢直接购买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协议一”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于上诉人邵钟宁关于钻机系其直接购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邵钟宁使用的旋挖钻机与被上诉人刘秉华受委托通过融资租赁购买的旋挖钻机是否为同一台机器;被上诉人刘秉华是否有权依据协议一向上诉人邵钟宁主张偿还代为垫付购买旋挖钻机的相关款项。关于上诉人邵钟宁使用的旋挖钻机与被上诉人刘秉华受委托通过融资租赁购买的旋挖钻机是否为同一台机器,上诉人邵钟宁主张其使用的旋挖钻机系北京罗特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编号为R260011。被上诉人刘秉华与欧力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协议》、欧力公司与罗特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欧力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虽然同为罗特锐公司生产的旋挖钻机,但该系列合同所涉旋挖钻机的编号为R260012、R260013,故刘秉华通过融资租赁购得的钻机并非上诉人邵钟宁实际使用的钻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罗特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显示,在2007年欧力公司及远东租赁公司向罗特锐公司因融资租赁购买的两台R2**钻机,因管理问题导致机器编号有误,两台机器的编号R260012、R260013应更正为R260011、R260012。被上诉人一审另提交了欧力公司出具的更正证明,该证明显示,在欧力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厂编号R260013为R260011。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秉华通过欧力公司融资租赁购得的旋挖钻机即是上诉人邵钟宁实际使用的编号为R260011的旋挖钻机,该两份证据与“协议一”所载的“由甲方出面协商利用浙江欧力基础施工公司的资产抵押,并以其名义向上海远东租赁公司贷款550万元购得北京罗特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产型号为R260钻机一台”亦相互佐证。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钟宁使用的旋挖钻机与被上诉人刘秉华受委托通过融资租赁购买的旋挖钻机为同一台机器。关于被上诉人刘秉华是否有权依据“协议一”向上诉人邵钟宁主张偿还代为垫付购买旋挖钻机的相关款项问题,上诉人邵钟宁主张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一个整体,应先清算才能分清双方责任。“协议一”显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明确双方前期共同出资所购旋挖钻机的权利归属及债权债务承担,该协议约定邵钟宁对购置的R260旋挖钻机拥有所有权,承担该钻机既有的债权债务及购机贷款的偿还。“协议一”同时约定邵钟宁对于刘秉华垫付的款项及时确认,偿还方式、时间及产生的利息另行商定。本院认为,“协议一”约定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秉华有权依据“协议一”向上诉人邵钟宁主张偿还代为垫付购买旋挖钻机的相关款项。关于上诉人邵钟宁主张已经付清购买旋挖钻机的款项,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提供证据进行了合理说明,且上诉人邵钟宁汇付被上诉人刘秉华的款项涉及双方联合施工的收益,故对上诉人关于已经付清购买旋挖钻机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上诉人邵钟宁可根据“协议二”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邵钟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2元,由上诉人邵钟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杨 羚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