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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甫,余志君,李禹荭,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王瑞甫。委托代理人熊泽林。被告余志君。委托代理人孟亮。被告李禹荭。委托代理人裴彦斌。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汪定国。原告王瑞甫诉被告余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余志君的申请追加了李禹荭、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甫的委托代理人熊泽林、被告余志君的委托代理人孟亮、被告李禹荭的委托代理人裴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甫诉称,2011年11月起,被告余志君多次向原告赊购电气管材,2012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志君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大华建材现金叁万陆仟伍佰元(小写365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4700元,余欠31800元,欠款人余志君,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口约在一月付清此款,欠款逾期后,被告余志君未按约偿付,原告几次催收均因其推诿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余志君偿还欠款31800元。被告余志君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及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其与被告李禹荭系雇佣关系,这笔款是被告代表其余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而且材料用于“瑞云壹号村庄二期联三联六”在建工程,被告余志君仅作为被告李禹荭的管理人员,因此,不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李禹荭辩称,其与被告余志君是合伙关系,被告余志君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以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该建材与并未用于被告李禹荭承建的工程上,应由被告余志君偿付原告,且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材料。审理中,原告王瑞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6日,被告余志君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大华建材现金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365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4700元,余欠31800元,欠款人余志君,2012年11月16日。”2、报账单一份。被告余志君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此欠条系代表其余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报账单上部门一栏载明的:联3、联6,也可说明了建材用于瑞云一号村庄联三联六工程;被告李禹荭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余志君在原告处进材料及材料使用情况。被告余志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该批建材用于被告李禹荭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公司转包的瑞云壹号村庄二期联三联六土建工程;原告王瑞甫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被告余志君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李禹荭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余志君出具的欠条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报账单只有原告与被告余志君及案外人徐彬的签字,被告余志君提交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余志君系被告李禹荭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赊购的建材用于被告李禹荭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公司转包出的瑞云壹号村庄二期联三联六土建工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起,被告余志君数次向原告赊购电气管材。2012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志君尚欠原告建材款31800元,并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大华建材现金叁万陆仟伍佰元(小写365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4700元,余欠31800元,欠款人余志君,2012年11月16日。”该欠款被告余志君至今未按约偿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被告余志君主张,其与被告李禹荭系雇佣关系,此欠据系其代表其余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不应由其承担,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余志君应承担民事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支持;本案被告余志君向原告赊购建材欠款3180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原告王瑞甫要求被告余志君给付欠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瑞甫欠款31800元。若被告余志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财产保全费338元,由被告余志君负担。现原告已垫交,被告余志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承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