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温海良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海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温海良。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温海良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良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海良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的斯太尔汽车,挂靠在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5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有田在山西省孝义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称待原告处理完该事故后,被告即向原告给付垫付的款项。原告数次往返山西,经孝义市交警调解,原告除垫付的尸检费、司法鉴定费、车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8600元外,再一次性给付被害人1550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产生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3500元。事故处理完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以上款项,被告仅给付129500元,剩余34050元拒不给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405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海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对方15.5万元;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方给付赔偿款155000元,其中包括1万元精神损失费;6、收据三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尸检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速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8600元;7、《过继契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受害方有两个被抚养人,分别是母亲郭艳芳和过继的儿子武学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车速鉴定费、停车费及施救费属原告本车产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应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冀D×××××、冀DR**挂斯太尔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5月23日15时40分许,王有田驾驶该车沿薛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港湾加油站时,与武茂生驾驶无牌速龙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茂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1)第(1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田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茂生负次要责任。2012年6月16日,经该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甲方王有田、乙方武茂生,本事故造成以下损失:甲方车损2000元、甲方车辆施救费4500元、车速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600元、乙方车损1000元、乙方抢救费803.2元、丧葬费33544元÷2=16772元、死亡赔偿金4726.3元×20年=94726元、抚养费3663.9元×9年=32975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损失自理,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55000元;2、本事故民事部分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纠缠。”当日,原告将赔偿款155000元给付武茂生家属。另原告先行支付了尸检费600元及补充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以上损失,被告给付129500元后,其余未予赔付。另查明,冀D×××××、冀D×××××挂斯太尔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温海良,王有田为原告温海良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尸检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冀D×××××、冀D×××××挂斯太尔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已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应按照约定在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在赔付129500元后,其他不予赔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书确定:乙方武茂生的车损1000元、抢救费803.2元、丧葬费16772元、死亡赔偿金94726元、抚养费32975元,共计146276.2元。原告温海良依据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的损失数额已对死者武茂生家属进行了实际赔偿,被告应对调解书确定的损失146276.2元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温海良向死者家属给付赔偿款155000元,超出了调解书中确定的以上损失,超出部分系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被告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出其赔偿死者的155000元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尸检费及补充鉴定费收据两份(1600元),系原告为死者支付的为查明和确定该事故原因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该项损失。因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129500元,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再赔付与146276.2元的差额部分及尸检费及补充鉴定费1600元,共计18376.2元。原告主张的冀D×××××、冀D×××××挂车的车速、制动系统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900元,属原告自有车辆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海良理赔款18376.2元;二、驳回原告温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海良负担4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韦审判员 李玉明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