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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菊英与被告文琼英、龚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英,文琼英,龚显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朱菊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琼英,女,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被告龚显跃,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原告朱菊英与被告文琼英、龚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武、被告龚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琼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今,被告文琼英及龚显跃以家庭装修住房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1万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先后归还原告20万元,期间产生了利息9万元,原、被告又约定将利息转为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在借款期限内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文琼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将位于正大华府3栋32-4、33-4号住房和万兴大道18号11单元3号门市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1万元及利息9万元,共计19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文琼英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龚显跃辩称,借条中的笔迹确系被告文琼英所签,但被告龚显跃并不知晓被告文琼英向原告借款一事,事后也未取得被告龚显跃对该借款的追认;原告认为其是借款给被告文琼英装修住房所用,但该款项的金额与被告龚显跃家庭装修不相符合;被告龚显跃与被告文琼英因性格不合已于2013年5月6日离婚,同时双方对债权债务也作了明确的约定。综上,该借款系被告文琼英的个人债务,被告文琼英作为成年人,应独自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文琼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菊英人民币201万,大写贰佰零壹万元整,在2013年7月25日还清,以上借款是2013年3月28日前借的。借款人:文琼英,2012年3月28日。”2013年7月9日,被告文琼英与原告朱菊英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因龚显跃和文琼英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朱菊英借人民币共计:19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现因无钱偿还,定于2013年7月25日还清,愿把位于正大华府3栋32-4、33-4号住房和万兴大道18号11单元3号门市作为抵押担保给甲方朱菊英。”以上房产未在邻水县房屋产业产权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文琼英归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余下借款18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文琼英曾向其表示不让被告龚显跃知晓借款一事,被告龚显跃确对被告文琼英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抵押合同、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文琼英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文琼英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文琼英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文琼英已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18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文琼英归还借款181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称被告文琼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可以证实截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为9万元,因原告仅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且承诺书无被告文琼英签字,对欠条及承诺书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利息9万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文琼英曾向其表示不让被告龚显跃知晓借款一事,原告亦同意在被告龚显跃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文琼英,原告与被告文琼英的真实意思应为该笔借款系被告文琼英的个人债务,应当以被告文琼英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龚显跃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菊英借款18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菊英对被告龚显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23420元,由被告文琼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波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