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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7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保佑与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志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保佑,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志华,陈红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754-1号原告施保佑。被告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华,执行董事。被告邓志华。被告陈红燕。原告施保佑以被告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借款10万元、被告邓志华与被告陈红燕系夫妻关系为由,诉请判令邓志华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被告陈红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施保佑与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施保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施保佑汇入被告邓志华银行账户1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建德市公安局对邓志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邓志华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本案所涉借款已纳入刑事侦查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有关事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现有的事实与证据,本案的性质存在不确定性。邓志华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认定。如刑事判决确定本案所涉借款不属犯罪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保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