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少龙、陈嘉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龙,陈嘉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7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龙,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丽荣,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嘉利,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全斌,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红、李然、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龙及其辩护人黄丽荣、被告人陈嘉利及其辩护人王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嘉利接到举报人曾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以人民币350元/克的价格交易12克毒品“冰毒”,实际交易价格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陈嘉利便联系被告人吴少龙,将举报人曾某等欲购买毒品的信息告诉吴少龙,吴少龙承诺毒品交易成功后给付陈嘉利好处费400元。被告人吴少龙从绰号“明哥”的男子(另案处理,具体情况不详)处取得毒品后,约被告人陈嘉利于当晚23时30分许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dj无限会面。会面后,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和绰号“阿坤”的男子一起来到附近的华美大厦“银美宾馆”某房间内,吴少龙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陈嘉利。2012年5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来到本市福田区振华路49-2号“蓝天网吧”,将随身携带的上述毒品“冰毒”(净重11.5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曾某等人。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被伏击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少龙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日系被告人陈嘉利叫其去玩的,其不知道陈嘉利贩毒的事情,陈嘉利未告知其,其进入宾馆房间后即去了洗手间,不知道陈嘉利收毒品的事情;其之所以做过有罪供述,系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请求法庭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少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且该案的主要证据被告人吴少龙的有罪供述,其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且该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故该案的证据亦不充分,请求法庭判被告人吴少龙无罪。被告人陈嘉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否认指控的事实,称没有从被告人吴少龙处购毒品,被告人吴少龙亦不知道贩毒的事情,其之前供述被告人吴少龙有罪系被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嘉利贩毒系被特情引诱,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嘉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嘉利接到举报人曾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以人民币350元/克的价格交易12克毒品“冰毒”,实际交易价格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陈嘉利联系被告人吴少龙,并与绰号“阿坤”的男子,一同前往附近华美大厦“银美宾馆”的某房间内,从绰号“明哥”的男子(另案处理,具体情况不详)处取得毒品。2012年5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来到本市福田区振华路49-2号“蓝天网吧”,将随身携带的上述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1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曾某等人。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被伏击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的照片,手机通讯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看守所监室调整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贾某、黄某、苏某、孙某、李某、林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蓝天网吧”内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少龙关于伙同被告人陈嘉利贩卖毒品的起因、细节等犯罪过程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原始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并提交了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称二人于2013年5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在南园派出所内见到被告人吴少龙,其口角有血迹、脸颊青肿,有明显被人殴打的痕迹。该证言虽能证实被告人吴少龙有伤痕,但根据证人关于被告人吴少龙嘴角有血迹等描述,可证实被告人吴少龙的伤应系新伤,系在2013年5月30日所受,而被告人吴少龙作出的有罪供述系在2013年5月25日;现并无相关证据或线索指示被告人吴少龙作出有罪供述时曾遭刑讯逼供,且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吴少龙同监室的证人黄某、苏某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吴少龙入所时身体并无伤情,与随案的被告人吴少龙签名确认的入所体检表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吴少龙及其辩护人虽提出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但与本案原始供述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嘉利关于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或线索证实,且与其签名确认的入所体检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系被告人吴少龙拿取毒品给被告人陈嘉利贩卖的指控,仅有被告人吴少龙及陈嘉利的原始供述证实,但二人均当庭翻供,二被告人的原始供述虽被本院采纳,但要认定被告人吴少龙系贩卖毒品的直接实施者,证据尚不充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少龙拿毒品给被告人陈嘉利贩卖的事实不予支持;但结合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的原始供述及二人的当庭辩解及证人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吴少龙系全程陪同被告人陈嘉利参与了毒品的贩卖过程,被告人吴少龙应明知被告人陈嘉利实施毒品贩卖活动,被告人吴少龙、陈嘉利关于吴少龙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情、拿毒品时吴少龙进入洗手间、去网吧也是被叫去陪找朋友等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嘉利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动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少龙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予以协助,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嘉利虽表示认罪,但对于同伙吴少龙的相关罪行并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如实供述,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嘉利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嘉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贞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