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于强与张奎、张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张奎,张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于强,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系梨树县小城子裕强机械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第三人张超,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于强诉被告张奎、第三人张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的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张奎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涛,第三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强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将250台灭茬机的组装、焊接任务,包给了第三人张超,双方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承揽后又找了被告等六人为其干活,2013年3月6日被告在为第三人干活,操作铳床时不慎将右手食指压碎一节半,受伤入院。出院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没有雇他,他也不受原告单位制度的约束,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开,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被告是第三人张超的雇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1日经被告申请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梨劳人仲字(2013年]第8号裁决书裁定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仲裁时被告自认六人是第三人找来的,六个人是包活,工资六个人平均,可以推定这种关系不同与劳动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仲裁委确定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奎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超述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于强给我打电话说有活,当时我们没有去,正月初九我们六个人一起去的,去的时候原告有250台灭茬机,以60元一台的价格让我们给焊接,这个价格是我们六个人和原告一起商定的,原告领我们看样子,我们六个人合计需要多少钱,干活干了十多天的时候,原告的铳床有故障,把张奎的手给铳了,然后就到中医院做的截肢手术,事实就是这样。我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因为我们六个人都是在原告家给原告工作。工资是原告给我们发的,我们六个人的工资是平均分配的。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梨劳人仲裁字(2013)第8号。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等六人是从原告处承包250台灭茬机的焊接任务,承包费他们六个人平分,所以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内容。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称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刚才原告代理人在阐述证明问题时又说是承包关系,承包和承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知道原告到底说的是承包还是承揽;第二、原告说当时谈的是承包费,老板和工人不可能谈到工资,这个观点有异议,不成立,无论哪个自然人去找工作,都会谈到工资问题,所以原告说的不对;第三、原告方称与本案的第三人是承揽关系,这是原告的观点,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没有提交和第三人签订的书面承揽合同,第三人否认和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所以说原告试图用裁决书证实双方是承揽关系的诉讼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所以有异议。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个体户,是合法经营。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宣读了下列证据:张鹏、王云保、王云龙分别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手指受伤的经过。原告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称因为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和被告一起干活的,而且证人没有到庭,这三个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说的是商量价格,而不是工资,他们六个人一起把灭茬机承包下来,价款平分,所以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庭审时,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张超、张鹏、王云保、王云龙等六人到梨树县小城子裕强机械厂工作,是张超联系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组装、焊接灭茬机,组装一台60.00元,一起干活的六个人平均分。具体工作时间早七点,晚上四点半,中午厂方免费供应午餐,工作地点在原告的车间内,所有的机器设备都是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操作铳床时将右手食指压碎一节半,在梨树县中医院做了截肢手术。被告受伤之后,第三人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受伤了,原告给拿了5000.00元,后期原告把这5000.00元扣回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2013年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张超、张鹏、王云保、王云龙等六人到梨树县小城子裕强机械厂工作,口头协议组装、焊接灭茬机,组装一台60.00元,一起干活的六个人平均分。原告虽称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未提供承揽合同,且第三人否认,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等人的工作地点是在原告单位的车间内,受原告单位制定的作息时间和其他规章制定的约束,所从事的工作安装灭茬机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安装灭茬机的过程中、在工作岗位上由于铳床发生故障将右手食指压碎一节半。综上,结合其他与被告一起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强(梨树县小城子裕强机械厂业主)与被告张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