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三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离婚,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9年3月16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孩子,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桂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