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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晓辉诉朱俊刚、许辉、曹健、宿迁久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辉,朱俊刚,许辉,曹健,宿迁久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陈晓辉。被告朱俊刚。被告许辉。被告曹健。被告宿迁久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城置业)。法定代表人朱俊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晓辉诉被告朱俊刚、许辉、曹健、宿迁久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朱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许辉、被告曹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久城置业法定代表人朱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辉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5%,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用其开发的“钦盛玉园”小区商品房和“吴湾地块”(约25亩)土地抵押给借款人,承诺绝不反悔,被告曹健提供担保。久城置业在借条上盖章实质是担保的。后被告按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计75000元/月,合计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向界集法庭起诉。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止)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130%计算至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俊刚辩称,原告和被告朱俊刚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朱俊刚以被告久城置业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受曹健委托以公司名义代许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实际履行借款。久城置业的公章是被告朱俊刚盖的,是为了公司借款搞开发的,是被告曹健借款的。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向界集法庭起诉的。被告许辉辩称,打借条的时候,钱就已经打到被告许辉账上了。被告许辉以后带着还原告。借钱是为了和被告朱俊刚在朱湖开发的,后因利息发生矛盾。后来这笔钱被被告许辉还了一部分账,又付了一部分利息,被被告许辉自己用了。偿还原告的利息也是被告许辉偿还的。被告曹健辩称,被告朱俊刚和被告许辉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曹健担保也属实,被告曹健为一般担保,且被告曹健的担保期间已过。被告久城置业辩称,被告久城置业虽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被告曹健委托被告久城置业出具借条,借款作为被告许辉的入股资金。对于原告在界集法庭的起诉时间没有异议。当时界集法庭通知被告朱俊刚谈话的。原告陈晓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俊刚、许辉、久城置业为借款人,被告曹健为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存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陈晓辉将1500000元存至被告许辉账户上。被告朱俊刚对原告陈晓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被告朱俊刚签的,但是代表公司签名的,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许辉对原告陈晓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钱是存入被告许辉账上的。被告曹健对原告陈晓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曹健是一般担保,借条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主张权利是2013年1月10日,被告曹健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久城置业对原告陈晓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上看,原告没有将钱存入被告久城置业的账户上,借条是2011年9月5日签的,但在2011年9月4日原告已经钱存入被告许辉账户上了,从而说明被告久城置业和原告陈晓辉之间没有实质的借贷关系。被告曹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3、被告久城置业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俊刚和许辉是合伙股东,两被告有能力偿还,被告曹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晓辉对被告曹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朱俊刚和被告许辉是合伙关系。被告朱俊刚对被告曹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久城置业刚成立的时候被告许辉是股东,2009年6月30日以后就变成裴永波、朱永飞了。被告许辉对被告曹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当时公司注册的时候被告许辉是股东,但没几天后就变成姓裴的了,被告许辉和姓裴的还有股份转让协议。被告久城置业对被告曹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公司股东是被告朱俊刚、裴永波、朱永飞。被告久城置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4、被告曹健出具给被告朱俊刚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健没有借给被告朱俊刚1500000元,当时被告曹健拿着这份已经拟好的1500000元借条找到被告朱俊刚,被告许辉准备借款1500000元和被告朱俊刚合伙开发吴湾小区的,原告要求借款人必须有实力公司作为借款人,但朱俊刚没有同意。5、被告朱俊刚和被告许辉之间的内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俊刚和被告许辉就这笔这借款又内部协议,后因利息产生矛盾,该协议没有完成,被告许辉没有签字,最终导致被告许辉没有将钱打到公司账上。原告陈晓辉对被告久城置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5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朱俊刚和许辉组建公司是否,与原告无关,可以证明被告朱俊刚、许辉、久城置业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朱俊刚对被告久城置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4、5都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曹健也没有给被告朱俊刚钱,证据5是被告朱俊刚拟的,但被告许辉没有签字,没有实行。被告许辉对被告久城置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实际履行,证据5被告许辉没有签字,也没有履行。被告曹健对被告久城置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陈晓辉和程克峰准备各借款1500000元给朱俊刚,但程克峰没有那么多,就只借了500000元,所以证据4就作废了,借款是被告许辉和朱俊刚合伙开发朱湖小区的,后被告许辉没有签字,协议没有生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晓辉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签字、盖章均没有异议,被告朱俊刚作为久城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应为职务行为,被告久城置业和许辉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曹健是一般担保人;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被告许辉的事实。对被告曹健提供的证据3,系宿迁市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朱俊刚、许辉是久城置业的股东。被告久城置业提供的证据4、5,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中证据4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提及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因被告许辉没有签字,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许辉没有将钱汇入久城置业的账户上,与本案原告陈晓辉无关。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4日,原告陈晓辉向被告许辉交付借款1500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久城置业、许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陈晓辉出具借条,被告曹健为一般担保人,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借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按月付息。后被告许辉按月偿还原告利息计75000元/月,共偿还了2个月,合计150000元。原告陈晓辉曾于2012年5月25日向界集法庭起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9月5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久城置业、许辉经原告陈晓辉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系被告朱俊刚和许辉个人借款,久城置业是担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朱俊刚是久城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中借款人处被告朱俊刚和久城置业公章在一起,借条中也明确约定用借款人开发的小区门面房、住宅及土地抵押,而开发小区和准备买地的均是久城置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城置业抗辩称,原告陈晓辉将钱交付给被告许辉,被告久城置业和原告之间没有实质借款关系。但本案中,原告陈晓辉基于对被告许辉的财产状况及偿债能力的不信任,拒绝由被告许辉作为唯一借款人出具借条。被告久城置业对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陈晓辉出具借条表示同意,原告陈晓辉接受被告久城置业、许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且将钱交付给被告许辉。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陈晓辉、被告久城置业、许辉对借贷关系形成及法律后果均有充分的认识,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久城置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陈晓辉要求被告久城置业、许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辉按月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1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10095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即于2012年5月25日已经向界集法庭起诉,故被告曹健的担保期间没有超过,被告曹健仍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即在被告朱俊刚、许辉、久城置业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曹健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久城置业有限公司、许辉共同偿还原告陈晓辉借款1410095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曹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久城置业有限公司、许辉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晓辉对被告朱俊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陈晓辉负担809元;被告宿迁久城置业有限公司、许辉负担17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魏军代理审判员  李婷人民陪审员  王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