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7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姜有金与姜德彪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有金,姜德彪,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三合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299号原告姜有金,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德彪,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三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三合庄村。法定代表人姜国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春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勤民,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有金与被告姜德彪、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三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姜德彪、被告三合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姜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姜春生、刘勤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有金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姜德彪将原告通往养猪场的道路堵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的养猪饲料不能运到猪场,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三合庄村委会,请求协调疏通道路问题,但被告三合庄村委会拒不解决问题,未能履行村委会义务。由于未能将养猪饲料运到猪场,导致原告饲养的8头野猪跑掉,15头小猪死亡。此外,逃跑的野猪将邻居家山羊吃了2头,踩死1头,原告赔偿邻居12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野猪损失及赔偿邻居家山羊损失共计1142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德彪辩称,被告三合庄村委会占了我的地方,没有给我赔偿款,��以我恢复原状将墙垒上。原告跑猪和死猪的情况我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合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村委会知道这件事情后,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姜德彪让其清理道路。但村委会没有执法能力,只能说服劝导。被告姜德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堵路行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村委会无关。此外,堵路不是造成野猪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计算的数额也不准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经营饲养野猪业务。2013年3月22日,因被告姜德彪与被告三合庄村委会在占地赔偿问题上产生矛盾,被告姜德彪将原告通往其养猪场的唯一道路堵塞。原告当时找到被告三合庄村委会要求解决此事,3月23日被告姜德彪将封堵的道路清理一部分可供行人通行。后因堵路问题得不到彻���解决,原告与被告三合庄村委会产生矛盾。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张坊派出所出警,对原告及二被告进行调解,后被告姜德彪将封堵的道路清理畅通。原告起诉称因饲料不能及时运到猪场,导致小野猪死亡15头,大野猪跑了8头。原告提供了死亡的15头小野猪尸体照片及市场价格证明。关于原告提出的逃跑的8头大野猪,在野外山上发现了踪迹,其他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张坊派出所出警单。(4)小野猪死亡尸体照片。(5)北京珍奇芾苑养殖有限公司价格表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德彪封堵道路,导致原告向猪场运送饲料受限。被告姜德彪封堵道路与原告饲养的小野猪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姜德彪封堵道路后,有能力、有条件可以避免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具体分担比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关于原告提出的逃跑的大野猪损失,因未能提供大野猪逃跑的原因、数量等相关证据,并且原告的大野猪并未实际死亡,故原告应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三合庄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被告姜德彪封堵道路的问题,只能履行调解职能,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合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有金损失三万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姜有金负担二百九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姜德彪负担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