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与邵东县祥云充气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邵东县祥云充气制品有限公司,邵东县茶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兴和路328号。法定代表人曾岸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祥云充气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黑田铺乡金玉亭村8组。法定代表人陈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韵书,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茶场,住所地邵东县黑田铺乡金玉亭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小艳,系该场场长。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以下简称邵东电力局)、邵东县祥云充气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路,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军、委托代理人肖韵书、佘福明,被上诉人邵东县茶场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起,原告祥云公司租赁原告邵东县茶场的生产车间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用电费用由原告祥云公司直接向被告管理人员交纳。2013年1月13日零时37分左右,因被告所有的变压器故障零线烧断,致使变压器中性点位移,接于高电压相上的原告生产车间西南头的照明灯泡(普通白炽灯)温度急剧上升而爆裂,其高温碎片掉落到下方车间内的易燃物上引发火灾。由于火势过猛,厂内职工打火未能扑灭,直到邵东县消防大队出警赶到现场才将火扑灭。经鉴定,该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祥云公司产品、原材料及生产设备等损失630261元,原告邵东县茶场车间房屋损失110695元。原告祥云公司因火灾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为每天的人工工资损失2780元,房屋租赁费损失每天83元,税费损失每天25元,每天共计损失2888元。原告祥云公司因上述鉴定共垫付鉴定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有的电力设备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因被告疏于管理,未及时排除隐患,致使其所有的变压器发生故障,引发火灾,给二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祥云公司主张要被告赔偿其因火灾停产70余天的损失要求过高,应酌情认定原告停业30天并按每天损失2888元计算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属多种因素造成、应由各方分摊责任与事实不符,造成火灾的原因系变压器发生故障,被告主张的其余因素与火灾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赔偿原告邵东县祥云充气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原材料及生产设备等损失630261元,工人工资损失、房屋租赁费、税费损失8664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728901元;(二)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赔偿原告邵东县茶场房屋损失110695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本案诉讼费14820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负担。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邵东电力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祥云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办理用电手续,且对其生产车间的消防安全未尽法定的管理义务,邵东县茶场擅自准许祥云公司接线用电,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对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有误,据以认定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在程序适用上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祥云公司的工人工资及房屋租赁费和税费损失不当,存在偏袒祥云公司的嫌疑。邵东电力局据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明本案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后依法改判。上诉人祥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实际停产77天,上诉人为保障今后生产需要必备的技术人员不流失,在停产期间支付技术人员及部分工人的基本工资,并重新购买生产所需机械设备和原材料,修复厂房,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每天支付的人工工资损失为2780元,房屋租赁费为83元,税费损失为25元,每天共计损失为2888元。邵东电力局对上诉人停产期间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停产时间30天并判处邵东电力局赔偿上诉人30天的停产损失不当。祥云公司据上述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邵东电力局在原判的基础上再赔偿其停产损失140770元,上诉费由邵东电力局承担。被上诉人邵东县茶场无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祥云公司因本次火灾停业77天。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祥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2、湖南省泓光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修复厂房所需时间的证明;3、祥云公司停业期间未使用电力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什么;2、祥云公司和邵东县茶场是否存在违章用电的过错;3、如何认定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依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因上诉人邵东电力局所有的变压器零线烧断,当负载严重不平衡时导致变压器中性点位移,致使有的相电压很低,有的相电压很高,尤其是当运行时某相负载发生接地或短路时,故障相电压会很低甚至接近零,而非故障相电压很高,在这种情况下接于高压相上的电器设备可能会烧坏。本案用户(即祥云公司)设备发生故障时不会导致变压器产生过电压或导致变压器中性线烧断。上述鉴定结论排除了上诉人祥云公司生产设备发生故障时导致上诉人邵东电力局所有的变压器中性线烧断,同时,因上诉人祥云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亦未正常生产,故可排除祥云公司超负荷用电引发变压器产生障碍,从而可以认定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对其运行的电力设备疏于管理维护造成的。被上诉人邵东县茶场将其用电设备交予上诉人祥云公司使用,上诉人邵东电力局向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收取了电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应认定上诉人祥云公司与上诉人邵东电力局供用电合同成立。上诉人邵东电力局以上诉人祥云公司违规用电造成其变压器影响以致引发本次火灾事故应负本次事故损失5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邵东电力局上诉主张祥云公司被烧毁的财物实际价值以及因火灾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小于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并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其在本院二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祥云公司上诉主张其因本次火灾停产77天并要求按鉴定结论认定的每天损失2888元计算由上诉人邵东电力局赔偿。因上诉人祥云公司仍在邵东电力局所辖的供电区域内恢复生产,其恢复生产必须电力支撑,邵东电力局未抗辩祥云公司在火灾后30天时使用其电力或自行发电恢复生产,故此可采信祥云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次火灾造成其停产77天的主张。自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祥云公司因鉴定需要维护火灾现场及筹措资金,购买生产设备及原材料以及修复厂房等实际情况停产77天,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祥云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扩大损失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酌情认定上诉人祥云公司停产30天不当,依法应以祥云公司实际的停产时间计算经济损失,并由火灾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祥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赔偿上诉人邵东县祥云充气制品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烧毁的财产损失630261元,停产经济损失222376元(77天×2888元),以上两项共计852637元。以上支付内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4820元,鉴定费12000元,二审诉讼费7757元,以上共计34577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邵东电力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海利审判员  汤松柏审判员  马代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