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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苏福林诉苟红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林,苟红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苏福林,男,1956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成林,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红福,又名苟宏福,男,1955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福林诉被告苟红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苟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林诉称,2009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联建奶台合作协议书,就双方出资、利润分配、成本核算、场地费用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奶站开始经营。2010年7月6日,为扩大经营,我双方又签订了��股投资更新奶站协议书,新增一套设备。2011年4月15日以前,双方利润分配结算清楚。自2011年4月15日以后,由于宝鸡奶价下跌,我们合伙经营的奶站所收牛奶全部销往陇县,奶站的经营一直由被告负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至今未分配给我分文利润。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奶站经营利润11492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苟红福辩称,我与原告合伙经营奶站是事实,2011年4月15日以前经会计决算,原告还应支付我39436.81元。之后,奶站一直由我独自经营。2012年5月4日,经闫林虎、张玉善、刘文海等人调解,我与原告之子苏鹏就奶站利润分配达成一致,奶站仍由我独自经营,我每年支付原告40000.00元作为分红,每三月支付一次,现在已支付40000.00元。我认为我们不存在合伙协议纠纷,我承认欠他20000.00元分红款未付,但因原告在宝鸡私自拘禁我,致我生病住院,要扣除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苏福林作为甲方与被告苟红福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建奶台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奶台一处,投资各方付50%;2、除奶费按市场价付给奶农后,奶台费用是每公斤0.3元,按月产数量结算;3、所建奶台的材料实用实支,挤奶台以购买价报账,其它双方认可后加在奶台费用内;4、除奶台维修费、用地费、燃料、水费及人工费剩余部分双方各得50%;5、每年付给乙方地皮费1000.00元,环保工资实报实销;6、甲方负责鲜奶销售及给奶农结算奶费,由乙方填收据发给奶农花名表,发后7日内交甲方存档,如遇发展困难,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乙双方签字后即行新建奶台并开始收奶。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合股投资更新奶站,将原奶站更新建成12位奶牛挤奶站,继续经营。2011年4月15日,因宝鸡奶价较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陇县关山乳业有限公司交售鲜奶,经结算,2011年4月15日以前,原告苏福林尚欠被告苟红福39436.81元未付。2011年4月15日以后至今,该奶站经营利润未结算亦未分配。现原告苏福林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经营协议分配营业利润11492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苏福林与苟红福联建奶台合作协议书及苟红福、苏福林合股投资更新奶站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2、证人景东仓证言,证实经双方结算后,2011年4月15日以前原告苏福林尚欠被告苟红福39436.81元未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2年各奶站鲜奶收购汇总表,没有出处、公章,且不能证明苟家沟所收鲜奶均为本案合伙奶站出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志魁、张润芳证言,只能证明鲜奶市场收购价,不能证明本案合��奶站出售鲜奶价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苏鹏与苟红福达成协议、证人张玉善、刘文海证言及苏鹏书写收条三张,因苏鹏没有得到苏福林书面授权且苏福林事后未予追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挤奶站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对于2011年4月15日以前的经营利润已结算,原告尚欠被告39436.81元未付,对于2011年4月15日以后原、被告双方未经结算,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明显不足于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原、被告已就挤奶站经营利润分配达成协议的意见,因为该协议非与原告本人达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苏鹏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00元,由原告苏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人民陪审员  李春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