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蒋X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X,李X,胡X,唐XX,赵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永州市零陵区自来水厂职工,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中山南路*号。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X,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技工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潇湘西路*号。1993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X,外号小龙,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香零山村*组*号。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XX,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2072093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烟竹塘村*组**号。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XX,外号德华、华奶崽,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赵家村*组,现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萍阳北路*号。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蒋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喜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X以曾XX(外号“长嘴”又用名曾XX,另案处理)授意其帮周XX向蔡XX讨债务为由,纠集被告人胡X、唐XX、赵XX、蒋X、周XX(另案处理),在零陵区柳子大酒店路口处寻找蔡XX。胡X在玫瑰网吧向周XX等人指认了蔡XX之后独自离开。唐XX、赵XX、蒋X等人在玫瑰网吧外等候。当晚22时许,蔡XX从玫瑰网吧出来走到对面小区其居住的楼房下,唐XX、赵XX、蒋X、周XX将蔡XX抓住,用一件深色外套罩住蔡XX的头,并用手铐铐住蔡XX的手,强行将蔡XX押上李X驾驶的红色骐达轿车。李X驾车在零陵城区四处转,唐XX坐在副驾驶座,周XX和赵XX一左一右将蔡XX夹在中间坐在车后排座位,蒋X坐在后排座位右边门边。李X边开车边告知蔡XX:因蔡XX伙同唐XX吞了道县驼子(周XX)一笔十二万元的货(指毒品),其受周XX委托,向蔡XX追讨货款。蔡XX以该笔债是周XX与唐XX二人之事,其并未参与其中为由拒绝支付。李X要求蔡XX还钱,示意唐XX等人用车上的手枪(李X、唐XX、赵XX供述系仿真枪)威胁蔡XX,并称如果蔡XX不还钱,就将其送到道县交给周XX处理。期间李X几次下车打电话,指使周XX等人将蔡XX身上的2000余元现金、一条金项链、金戒指一个和二张银行卡等物搜出。并逼迫蔡X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李X将停在零陵区老塑料厂处,独自下车乘坐曾XX的广本轿车至零陵区工农路口,李X下车在永州工商银行烟厂支行ATM机将蔡XX二张银行卡中的32,000元钱取出。2012年6月1日凌晨0时20分许,李X取完钱后走回其驾驶的骐达轿车上,将车开至零陵区朝阳岩公园后门处,逼迫蔡XX写了欠条后放蔡XX离去。李X在怀素大酒店其入住的房间内告知众人从蔡XX的银行卡中取出30,000余元,分给唐XX、赵XX、蒋X、周XX每人2000元,李X将从蔡XX处搜出的金项链据为已有,金戒指当场退回给了蔡XX。金项链后经零陵区价格论证中心鉴定,金项链价格为7623元。2011年,易X(另案处理)帮蔡XX从陈X手中追回一笔三万余元的欠款。2012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胡X伙同曾XX、易X、邓翔(另案处理)等人在零陵区柳子大酒店路口,用刀逼迫蔡XX,将蔡XX押上曾XX驾驶的轿车,带至零陵区体育馆附近易X租住的房屋。曾XX称其与易X帮助蔡XX追回陈X欠蔡XX的三万余元欠款,按规矩应分得一半钱财,要求蔡XX付钱。蔡XX以收钱时并未提出此要求,且易X已将陈X多付的钱拿走为由拒绝。曾XX等人逼迫蔡XX付钱,并用蔡XX的手机打电话将蔡XX的弟弟蔡XX叫到易X家。曾XX要求蔡XX拿蔡XX的银行卡去取钱,蔡XX取出17,500元现金,将其中17,000元交给曾XX等人,曾XX写了收条后放蔡XX、蔡XX二人离去。被告人李X、唐XX于2012年9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胡X于2012年9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蒋X于2013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XX于2012年9月19日主动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蔡XX与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蒋X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五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蒋X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一次性给付了被害人蔡XX人民币1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蔡XX的谅解,被害人蔡XX书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蔡XX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ATM机对账单、收条、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蒋X及同案人易X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蒋X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他人中殴打、侮辱他人,其中被告人李X、唐XX、赵XX、蒋X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一次,胡X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两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本案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而原审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理由是:一、抢劫罪与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的显著区别是当场取得财物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本案事实看,周XX委托曾XX向蔡XX收取债务,曾XX再委托李X向蔡XX收取债务,李X纠集一伙人将蔡XX控制住后,从被害人蔡XX身上搜出两张银行卡、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现金2000元。五被告人逼蔡XX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银行取走现金30,000元,被告人李X除占有蔡XX金项链一条和现金32,000元外,金戒指和银行卡当场退还给了蔡XX,在整个逼迫蔡XX拿出钱财的过程中,被告人李X一直与委托人曾XX保持电话联系,五被告人在拿走蔡XX的钱财后,被告人李X分给了其他被告人每人2000元的辛苦费,自己占有了金项链,据被告人李X自己供述,剩余的款也给了委托人曾XX,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罪的主观动机显得比较模糊。二、抢劫罪一般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非法拘禁罪一般针对的是特定对象,而本案五被告人针对的是蔡XX,对象是特定的;在被告人胡X(胡X与被害人蔡XX曾相识)指认蔡XX后,五被告人才将被害人蔡XX控制住,从而对特定对象蔡XX索取财物。三、在同案犯曾XX未到案,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周XX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被害人蔡XX与周XX存在债务关系,事实上,唐XX通过蔡XX介绍与周XX相识后,唐XX与周XX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周XX在找不到唐XX的情况下,认为蔡XX与唐XX也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周XX遂委托曾XX向蔡XX收取债务,本案属于事出有因,且五被告人控制住蔡XX取得一定的财物后,在蔡XX写出欠条后再将蔡XX放走,也是一种事出有因,对于胡X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明显是由于委托收债引发的债务关系。四、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向被害人蔡XX收取财物是为了收取债务,特别是被告人胡X、唐XX、赵XX、蒋X供述是被告人李X叫他们去是帮助收债的,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收取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取得被害人一定的财物后,被告人李X只分给了其他被告人每人二千元的幸苦费,并未占有其他财物;据被告人李X自己供述剩余的款也给了委托人曾XX,同案人曾XX自始至终也参与了对被害人蔡XX取得财物的整个过程。综上理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蒋X犯抢劫罪的观点,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蒋X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X、唐XX、赵XX、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胡X、唐XX、赵XX、蒋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唐XX、赵XX、蒋X虽然都是本案的从犯,但起的作用也不同,被告人蒋X起的作用较小,对被告人胡X、唐XX、赵XX、蒋X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进行量刑;被告人李X曾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属有前科,可对被告人李X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蒋X与被害人蔡XX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五被告人全部将犯罪所得赃款、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蔡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蔡XX的谅解,故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李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胡X、唐XX、蒋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赵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胡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三、被告人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四、被告人赵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以求生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余被告人则服从原判。检察机关则认为,蒋X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二审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X、胡X、蒋X等人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捆绑、威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此类犯罪依法应予打击,故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X上诉提出“我只是出于义气帮朋友收债,并未积极参与,也没动手,系被动参加,且我一贯老实,请求从轻判处,便于能够照顾家中老少”的理由和请求,经查,蒋X家中有年迈多病的父母和年仅几岁的小孩,蒋X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蒋X的表现本来尚可,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其参与之初并不清楚所收取的具体债务的基本情况,参与之后也只是全过程在场,并未积极参与捆绑、殴打、侮辱他人,拘禁他人时间也不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事后又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的上述具体情况看,蒋X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从犯,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区别对待,更能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故本院对蒋X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因此,对上诉人蒋X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X、胡X、唐XX、赵XX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蒋X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X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管文元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