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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与丁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丁广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贺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广林,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和被告丁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1.0亩,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共欠原告土地租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3年8月底还清。经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把其口粮地、宅基地解决了,就支付原告的土地租赁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5000元土地租赁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丁广林租赁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土地1.0亩,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共欠原告土地租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2013年8月14日今欠到大队地皮款¥5000.00元13年8月底还清伍仟丁广林。”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土地租金欠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宅基地和口粮地问题,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广林支付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守鹏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