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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坡刘村路口处,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戊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鲁R×××××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坡刘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致双方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0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武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另查明,经我院调解,被害人刘某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000元。被害人刘某亲属对被告人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晚9点左右,他在上海路坡刘村路口看到北面有个车灯照过来,一个老头骑着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接着他听到碰撞声,摩托车和人力三轮车歪倒在地下,两个人躺在地下。(2)刘某戊的证��证实,2013年7月9日晚9点左右,他在上海路路口附近,他听到咣的一声,看到在上海路路中间花坛东侧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人力三轮车,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蹲在摩托车南侧,旁边躺着一位老人,满脸是血,他打电话报了警。摩托车牌号是鲁R×××××。2、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因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刘某戊报警称:在上海路长江路往北1公里,一辆摩托车鲁R×××××撞了一行人。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武某带到事故科,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出生于1983年8月31日。(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武某的驾驶证载明的其准驾车型为D。(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武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急救、医疗部门已到达现场,肇事司机在现场等候处理。(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武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其在案发时的行驶速度为60km/h,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有超速的违法的行为。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将车辆提走,无法对事故时的速度进行技术鉴定。(7)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刘某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5000元。被告人刘某家属对被告人武某表示谅解。赔偿款已经支付。4、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9日晚9点钟,他驾驶鲁R×××××号摩托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坡刘村路口时,由于路上没有路灯,他没有看到由路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三轮车,当他看到时来不及刹车将人力三轮车撞倒了,他的车也摔倒了,他起来后看到一个老头躺在地上受伤了,他就打120,等候交警来处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主要责任,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群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