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执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千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复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永良。被执行人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被执行人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茂演。被执行人马千里。申请复议人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其取得上述地块的目的是用于商品房的开发,本案异议人于2007年3月29日即取得了商品房的预售证,在2008年底前将商品房向各购房户进行了交付。各购房户作为消费者买受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地位,应予以特别的保护,这即是弱者保护原则也称消费者保护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异议人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申请复议人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将执行异议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剥夺了了申请执行人的答辩、陈述、举证、听证的权利。二、执行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认为购房户作为消费者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但购房户并未提出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是债权人,权益也应予以平等保护。故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三、执行法院的裁定结论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异议人的异议成立的,应该撤销被异议的执行行为,而不是裁定异议成立。故申请复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千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金东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本金200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0.63%从2008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马千里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00元,由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千里负担。宣判后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浙金商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9)金东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9)金东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由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马千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00元,由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900元,马千里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由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0元,由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760元,由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604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17日,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东执民字第380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同日,该院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商城大道与遗安北路交叉口西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6)第38-5131。2012年10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浙高法(2012)286号通知,决定以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或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集中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金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通知,于2012年12月6日将本案移送义乌法院执行。另查明,异议人取得上述地块的开发权后,于2007年3月29日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证,当年商品房即售罄,2008年底前向各购房户进行了交付。经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查询,金东区人民法院的查封为该宗土地上的唯一正式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义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后即用于商品房的开发,并于2007年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了各购房户,且在2008年年底前向各购房户进行了交付。各商品房购房户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相关房产,只是因被执行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并不承担过错责任。故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陈晓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