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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4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同案人“龙哥”(另案处理)窜至祁阳县火车站伺机盗窃作案。在1中巴车上,同案人“龙哥”先上车故意制造拥堵,被告人谭某某趁机从被害人于某某裤袋里将其钱包扒走,盗走现金2000元、港币30元。次日早上7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黎家坪火车站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并扣押了其350元人民币、30元港币后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曾某某、向某某证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