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南充市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严,南充市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俊严。委托代理人贺小平(特别授权),四川毅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志,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特别授权),女,南充市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培明,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女,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鲜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南充市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诉���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审第三人杨俊严不服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小平;被上诉人华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马培明;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杨俊严系原告华塑公司职工,未从事具体工作,按照公司规定,每天上午8:30-9:00到公司签到,公司向其发放最低生活费。2012年10月22日上午,第三人杨俊严按要求到公司进行签到后没有离开公司。中午13时许,第三人杨俊严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西华路二段被川R152**小轿车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杨俊严无责,小轿车驾驶员负全责。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杨俊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是“杨俊严于2013年1月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工作中受伤。我局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其用工单位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发出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回复称:杨俊严从2012年8月31日起未在原岗位上班,只是按照公司会议决定每天上8:30-9:00到公司签到,而杨俊严发生车祸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中午1时许,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存在异议。经我局核实:2012年10月22日早上9点左右,杨俊严到公司签到后未立即离开公司,中午12时骑摩托车离开公司途经顺庆区西华路二段时,与马某驾驶的川R152**号机动车相碰撞,致杨俊严��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杨俊严无责。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杨俊严为:左内外踝骨折。杨俊严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况属实。杨俊严于2012年10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主管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有权对是否是工伤作出确认决定。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杨俊严是否是下班途中受伤。从本案证据证明,原告华塑公司对于未从事具体工作的职工要求每天上午8:30-9:00签到,确认对其发放生活费,原告华塑公司只要求职工在具体时间签到,没有要求签到后何时离厂,因此,本案存在一个从签到到离厂的合理时间。从第三人杨俊严的陈述看,其之所以没有离厂是去找工友了解怎样能上班的问题,从原告华塑公司厂区到第三人杨俊严发生交通事故地点,骑摩托车大概需要5分钟左右,对没有具体工作的第三人杨俊严到原告华塑公司签到后为何没有离厂、去找哪些工友询问、为何在近中午13时下班,被告都没有查明,仅凭对第三人杨俊严的询问,就认定第三人杨俊严是下班途中受伤,缺乏事实根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3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杨俊严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杨俊严上诉称:1、是否属工伤应当由被上诉人华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华塑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签到后何时离厂的时间,就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2、一审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客观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判断。只要被上诉人华塑公司没有举出证据上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就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在13时下班缺乏依据。上诉人12时左右离厂,12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的人是其兄,其兄到场后才打的112,交警13时左右到达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发系13时许为笔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华塑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仅根据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述人签到后未离开公司,12时离开公司后才发生交通事故,但上述事实缺乏依据。2、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在中午13时许,而上诉人述称是12时2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3、上诉人称签到后未离开公司去向其他工友了解再上岗的问题,市人社局就应当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上诉人述称找其他工友了解再上岗达三小时之久,亦不符合情理。4、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市人社局举证,且所举证据亦能证明上诉人应当认定为非因工受伤。综上所述,诉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诉称:1、被上诉人华塑公司规定每天要签到,但并没有要求签到人签到何时离开公司,因此,上诉人杨俊严的下班时间是合理范围内。2、用人单位也没有提供上诉人杨俊严何时离开公司的证据,但上诉人杨俊严陈述签到后未离开公司。3、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华��公司认可了工伤认定,并以公司的名义申请对杨俊严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又反悔。请求撤销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俊严与被上诉人华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华塑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并制作了会议纪要,其中,规定各业务部门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前,每天上午8:30-9:00到公司签到,工资待遇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杨俊严待岗,公司未再安排杨俊严工作。嗣后,上诉人杨俊严按公司要求到公司进行签到。2012年10月22日上午,第三人杨俊严按华塑公司的要求到公司签到后未离开公司。中午12时许,第三人杨俊严骑摩托车往其居住地方向行使至西华路二段时,与川R152**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13时到达事故现场,同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严无责,小轿车驾驶员全责。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临时病情证明杨俊严左内外踝骨折。2013年1月4日,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杨俊严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月30日,市人社局向华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次日,华塑公司向市人社局作出举证书,主要内容为杨俊严已于2012年8月31日不再岗,只是按公司要求每天上午8:30-9:00到公司签到,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中午13时许,公司对杨俊严的工伤申请有异议,请市人事局核查。该举证书同时附有签到表等。2013年2月25日,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询问了杨俊严,杨俊严称签到后未离开公司。同年3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俊严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杨俊严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况属实。杨俊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杨俊严因工受伤。2013年4月9日,华塑公司申请对杨俊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发生疾病(工伤职业病)经过及治疗情况”栏内容为“2012年10月22日早上9点左右,杨俊严到公司签到后未立即离开公司,中午12时骑摩托车离开公司途经顺庆西华路二段时,与马某驾驶的川R152**号机动车相碰撞,致杨俊严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杨俊严无责,小轿车驾驶员全责。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杨俊严为左腓骨下端、内踝、外踝、后踝骨折”;在“申请鉴定原因”栏内容为“杨俊严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致残”。同年5月7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俊严为8级伤残。同时查明,2012年12月3日,华塑公司向杨俊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市人社局提供并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华塑公司的举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杨俊严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华塑公司会议纪要;员工退回流程审批表;赖某某等人书面证明;签到表;杨俊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俊严住院病人临时病情证明。2、华塑公司提供并出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赖某某等人书面证明;华塑公司会议纪要;签到表;举证书。3、杨俊严提供并出示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定审批表;鉴定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二审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六)在上下班途��,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前述规定及本案情形,认定工伤的条件一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出现的交通事故本人非主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俊严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杨俊严符合第二个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个条件,即杨俊严当时是否属下班途中。从现有证据证明,杨俊严于2012年8月31日待岗,公司未再安排杨俊严工作,只要求待岗职工在每天工作日上午8:30-9:00签到。当日,杨俊严按规定签到后,于当日中午12时许返家,有签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华塑公司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书及杨俊严陈述证实。虽然华塑公司未再安排杨俊严具体工作,但华塑公司要求杨俊严签到,杨俊严按华塑公司要求进行签到,属杨俊严在履行和完成华塑公司安排的工作;杨俊严在签到后至离开华塑公司达3小时之久属实,但不影响杨俊严属在“下班途中”的定性,且现没有杨俊严在签到后即离开了公司的证据。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3)7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五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工决(201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南充市华塑建��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熊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