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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85号张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黄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某担任记录。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3月17日生育大儿子黄金某,2003年8月25日生育小儿子黄鸿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因此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参与社会赌博不听劝,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知悔改,对原告探望两个儿子加以恐吓。2008年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金某、黄鸿某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3、依法判决婚姻生活中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2、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政办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8日登记结婚;3、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扁牙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三年来一直在娘家居住;4、(2011)南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不是事实。从2010年春节至今,原告就没有回被告家,也没有寄钱给小孩。被告不同意再跟原告一起生活,但是亦不同意跟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因为原告已经跟第三人非法同居,原告与第三者还拍了婚纱照;2008年的时候原告还告诉儿子说已经帮其找新爸爸了,并叫儿子跟其一起生活,原告还叫第三者寄衣服回来给小孩,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20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是否支付由其自行决定,如果原告不支付则孩子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经跟他人同居生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定,其不清楚原告在哪里住,原告已经有五年多不在被告家居住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照片里面的女人是原告,男人是原告的工友,因为被告打原告,原告为了气被告就跟其工友照了八张照片。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3月17日生育大儿子黄金某,2003年8月25日生育小儿子黄鸿某,现两个小孩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从2008年底开始,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期间极少回被告家,也未向被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但曾寄衣服和零花钱给两个儿子。2010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与异性拍婚纱照。2011年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此后,双方依然没有任何的联系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两个儿子跟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如果两个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表示不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但也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虽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之久,双方本来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但由于原、被告在婚后缺乏联系和沟通,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1年1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来往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也表示不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个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婚生儿子黄金某、黄鸿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两个小孩都是由被告独自抚养,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要抚养两个孩子,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300元,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过低,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两个孩子每月合计600元。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擅自拍婚纱照,原告行为有过错,对其丈夫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和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因此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辩解其与工友照婚纱照是为了气被告,对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金某、黄鸿某由被告黄某携带抚养,黄金某、黄鸿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张某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黄某支付黄金某、黄鸿某的抚养费各3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两个孩子均满十八周岁止;四、原告张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延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