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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发荣、李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荣,李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发荣,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321990********,瑶族,初中文化,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观音乡上源垒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振朝,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毅,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龙门乡武安村龙益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荣、李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荣、李毅及辩护人蔡振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发荣在南宁市航洋国际皇家一号门口,以1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毅赊购4瓶净重45.54克的毒品“神仙水”,随即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毒人员秦俊万。陈、秦二人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即将秦俊万抓获,又将在附近结算毒资的陈发荣、李毅抓获。民警当场从秦俊万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从陈发荣处缴获毒资16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4瓶“神仙水”均检测出MD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发荣、李毅及辩护人蔡振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秦俊万证言、被告人李毅、陈发荣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荣向被告人李毅购买毒品MDMA,陈发荣再予以转卖,数量较大,其二人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毒品当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且被告人陈发荣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