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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照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和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随,该公司法务办主任。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本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照公司)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小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照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阳光、王友随、被告鲁班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本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照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将弋江嘉园二标段D区3#、13#、17#楼外墙真石漆仿面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上对工期、质量、工程价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如期完工,并结算。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0775.20元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077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鲁班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部分属实;2、协议书是原告和鲁班公司弋江嘉园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该工程款也应由项目部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3、经双方结算只有10416.4元工程尾款未付,而不是诉请中的10775.20元;4、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协议的约定,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弋江嘉园二标段D区3#、13#、17#楼外墙真石漆仿面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约33600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支付方式为单栋楼底漆施工结束,支付该栋楼总价款的10%;真石漆施工结束,再支付总价款的60%;面漆施工结束,再支付总价款的1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年后15日内支付完毕。被告若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结算款,按安徽省建设工程预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如期完工,同年9月10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约310150.40元,被告已支付299734元,余款10416.40元未支付。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封关于催讨工程质保金的函。再查明:《安徽省建设工程预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发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承包单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不能及时付款造成工程拖欠款的,在一个月期满次日起,除应支付拖欠款外,还应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装饰工程施工预(结)算清单、2012年9月28日催要质保金函、邮政签收单、来往账目明细表、安徽省建设工程预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如期完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因鲁班公司项目部是被告鲁班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鲁班公司承担,故对被告鲁班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41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