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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曾新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曾新泉,曾文龙,曾维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机构代码:89657715-1,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16号。代表人汤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男,该行员工。被告曾新泉,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径口村车上**号。被告曾文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径口村高围里**号。被告曾维先,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径口村高围里**号。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宁市支行)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新泉、曾文龙、曾维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本院规定的地点、时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宁市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曾新泉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1日止,并要求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年利率6.16%,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单笔最长期限一年,逾期还款加息50%。2012年10月15日,被告曾新泉最后一次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4日,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73.84元。其他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一、被告曾新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373.84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曾文龙、曾维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新泉、曾文龙、曾维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兴宁市支行与被告曾新泉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曾文龙、曾维先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此借款合同中签了名。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这一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各保证人对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09年11月12日农行兴宁市支行向曾新泉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16%。2012年10月15日,曾新泉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年利率为6.16%,到期日为2013年4月14日。曾新泉借款后,支付了至2013年4月14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清偿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记帐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债务人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债务人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约。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债务人廖子彬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支付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年利率应确定为9.24%。被告曾文龙、曾维先在被告曾新泉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了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债务人及担保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本院规定的地点、时间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新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文龙、曾维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曾新泉、曾文龙、曾维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群标人民陪审员  李炎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