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怀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怀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燕。被告陈怀钗。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怀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怀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牌丰田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天4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到2012年6月30日,租期41天。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交接、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64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尚欠租金134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金人民币13400元及违约金2948元(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汽车。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被告陈怀钗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日4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20‰支付给出租方,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还车,经结算租赁期限为41天,租金为16400元,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现尚欠租金1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所欠租金为134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怀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怀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400元计,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怀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霞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