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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苟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于2012年1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莅策,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凯、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莅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苟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将自己购买来的非法烟花57件、鞭炮457件产品分别以鞭炮一百五十元一件、烟花三元钱一发的价格出售给穆某某、王某甲等人,并从中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苟某某租用的仓库中扣押了尚未出售的烟花81件,鞭炮176件。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苟某某非法经营金额达10万元以上。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苟某某系肢体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归案说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穆某某、丁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合江县大荔烟火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合江县公安局关于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中对刘志利的查证情况说明、苟某某的残疾人证、辨认现场笔录、合江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刘某某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苟某某系肢体残疾人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运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