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知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德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瑞德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595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杭州瑞德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琦。委托代理人:严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诉被告杭州瑞德设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孙冰,被告杭州瑞德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对全系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MDAEMON”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903549。“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软件,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其提供专业的性能和简便的操作,安全、可靠、功能强大,被世界上成千上万的知名公司广泛应用。近期,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公司服务器正在使用“MDaemon11.0.4”软件,而原告全球销售网络上均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行为属未经权利人许可的非法复制、持有、使用行为。上述侵权行为已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做了公证保全。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原告软件的正常销售,盗版软件的使用也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和涉案软件的评价,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2、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并不是适格原告,本案原告已经将涉案软件在中国的权利独家授权给案外公司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已经不具有主体资格。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没有对涉案软件复制、持有、使用的行为。三、即使被告侵权,也不构成侵犯人身权利,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注册信息、合伙人公司章程、声明等,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存续。2、软件版本发布时间,证明:涉案软件各版本的发布时间。3、软件版权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4、涉案软件光盘,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5、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软件名称享有商标权。6、(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2号公证书;7、(2013)浙杭东证字第7619号公证书;证据6、7证明:被告非法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8、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在中国区域独家代理涉案软件。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软众公司合法存续。10、报价单,证明: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11、(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1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IP地址查询结果;2、光纤接入合同;3、服务器购买合同;证据1、2、3,证明:涉案软件安装在案外公司浙江奇尚商业设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尚公司)所控制的服务器上。4、MDaemon软件操作界面,证明:涉案软件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正版软件,MDaemon软件允许用户设置多个域名和IP地址。5、销售合同;6、汇款凭证;7、增值税发票;8、往来电子邮件;证据5、6、7、8,证明:MDaemon软件的销售价格以及涉案软件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正版软件。9、MDaemon软件官方报价,证明:MDaemon软件的官方授权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举证的销售价格。10、杭州天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报价,证明:MDaemon软件的代理商授权价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7,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复制、持有、使用了涉案软件;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利起诉被告涉嫌侵权,反而证明涉案软件在中国大陆的权利属于涉外公司上海软众,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9,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0,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进行商业大规模维权而准备的证据,其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大大偏离真实的价格,原告自己官网的500用户售价为1510美元,奇尚公司从原告代理商处购买的涉案软件价格仅为17000人民币;证据11,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证据10;证据1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代理律师仅在浙江地区就代理原告几十起维权案件,该发票不能显示是针对某一案件还是针对一批案件,且该律师费发票的原件没有提交,对本案来说该律师费也明显过高;证据1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代理律师仅在浙江地区就代理原告几十起维权案件,该发票不能显示是针对某一案件还是针对一批案件,对于本案来说,公证费应在1000元左右,此公证费明显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被告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7,因仅凭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非法使用盗版软件的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据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11,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证据10未显示所报价的Mdaemon邮件服务器针对何种版本,证据11系软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且作为合同标的的软件与本案所涉及的软件版本不一致,故不予认定;证据12、13,经审查原件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网站并非是权威网站,即使显示的结果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实际的内容真实,另外,所获取的IP地址与本案无关,即使显示结果证明该IP地址登记在电信名下,也不能证明涉案软件安装在奇尚公司的服务器上;证据2,对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是案外人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付款凭据和发票来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更加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证明对象;证据3,意见同证据2;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涉案的11.0.4版本软件已经合法许可给本案被告使用的事实,因为该证据的第四页已经写明了软件的状态及授权名称为李琦,与本案被告无关联,其次,该版本系11.0.3版本,并非是涉案的11.0.4版本,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7,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奇尚公司购买了正版软件,但是他与本案被告分别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获得授权使用的权利,也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法确认杭州天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浙江区域的授权供应商;证据8、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也没有说明和证明邮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因此不具有证明力;证据9,对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外文资料没有翻译件相对应,不具有合法性,更加不能证明涉案软件在中国区的真实销售价格,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准;证据10,对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杭州天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原告的代理商,即使其对外宣称的价格,无法确定是否正版,也并非是本案原告或中国总代理软众公司赋予涉案软件的对外宣传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8-10,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因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出具(2013)杭滨知初字59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7月23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经查看涉案服务器,其上安装有Mdaemon软件,注册信息显示:版本为V11.0.3,授权名称:李琦,公司或分销商:浙江奇尚商业设施系统有限公司以及相应的注册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MDAEMON”商标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2376267,商标持有人为本案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Mdaemon系列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根据美国版权局颁布的注册证显示,“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软件作品的作者为Alt-NTechnologiesLtd.、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及SteveBardenhagen。RANDYPeterman、MatthewMcDermott及SteveBardenhagen作出权利转让声明,将其在本版权中的权利转让于Alt-NTechnologies,Ltd。原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Mdaemon11.0.3版本软件的发布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原告当庭提交一张《Mdaemon》11.0.4版本软件光盘,光盘外包装封面印有“Alt-NTechnologies”的字样,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的字样。二、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委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三、根据原告出具的官方证明书,软众公司是原告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经原告授权在中国营销、促销、分销以及销售包括Mdaemon邮件服务器在内的软件,授权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四、2013年2月22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到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要求对有关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2月26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756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孙冰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一系列操作,打开相应页面后保存屏幕粘贴到word文档。现场记录包含如下内容:桌面点击“开始-运行”,输入“cmd”并按回车键,输入“nslookup”并按回车键,输入“setq=mx”并按回车键,输入“rddesign.cc”并按回车键;桌面点击“开始-运行”,输入“telnetmail.rddesign.cc25”并按回车键;桌面点击“开始-运行”,输入“telnetmail.rddesign.cc110”并按回车键;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mail.rddesign.cc:3000”。现场记录打印件显示:输入“telnetmail.rddesign.cc25”并按回车键后屏幕显示“220mail.richsun.ccESMTPMdaemon11.04;Fri,22Feb201311:16:55+0800”;输入“telnetmail.rddesign.cc110”并按回车键后屏幕显示“+okmail.richsun.ccPOP3Mdaemon11.04ready﹤MDAEMON-F201302221117.AA173593MD3408@richsun.cc﹥”;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mail.rddesign.cc:3000”后,回车,屏幕显示“WorldClientforMdaemon”登陆页面。2013年3月29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孙冰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与上次证据保全相同的操作,显示结果也与上次证据保全一致。杭州市东方公证处针对该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7619号公证书。五、2010年1月,奇尚公司与杭州天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向其购买了Mdaemon邮件服务器(基本模块)500用户版软件(价格17000元)、AntiViru防病毒插件500用户(价格13000元),服务一年(价格2000元)。域名为www.rddesign.cc的网站由被告备案并主办。奇尚公司安装了上述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后,后升级过版本,在使用过程中增加了被告的域名(mail.rddesign.cc),由被告作为公司的邮件系统使用。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系“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虽没有提交涉案11.0.4版本的软件著作权证书,但提交的该版本软件光盘注明著作权人为原告,在该版本软件安装过程中的“许可协议”亦注明著作权人为原告,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11.0.4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因此,原告作为涉案Mdaemon11.0.4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关于原告已将涉案软件在中国的权利独家授权给软众公司,其已经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授权软众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并未包含将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独家授予软众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案外公司奇尚公司购买并安装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在使用过程中增加被告的域名(mail.rddesign.cc),由被告作为其公司的邮件系统使用。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原告指控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复制、使用涉案软件。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显然本案被告不存在非法复制的行为。关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使用涉案软件,首先,奇尚公司从经销商处购买正版软件,购买合同仅强调是500用户版本,而本案的使用情况并未超出500用户,且在软件安装过程中出现的“许可协议”并没有该软件只能由被授权公司单独使用的约定,其次,涉案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软件在技术上并不禁止增加额外域;故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未超出许可范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软件的上述使用行为有合法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杭州瑞德设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炜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