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琪与何秀明、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奉源分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明,黄琪,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奉源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明。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琪。委托代理人:郑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奉源分公司。负责人:王培新。委托代理人:李四新。上诉人何秀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秀明内部承包了由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奉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唐源公司)总承包的山东达驰聚龙湾商住楼小区12#、13#、21#、22#楼的建设工程。2012年11月1日,黄琪与何秀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黄琪负责泥瓦工混凝土、钢筋工程的施工。2012年11月6日,黄琪给付何秀明押金200000元,何秀明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12月20日,何秀明与案外人王昭敏签订了《关于聚龙湾小区21#、22#楼交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何秀明将聚龙湾小区21#、22#楼的工程转给案外人王昭敏施工,且约定了工程完成部分和未完成部分的结算方式,由山东兴唐源达驰聚龙湾项目部在见证方上盖章确认。2012年12月23日、24日,何秀明分别出具了申请书与郑重声明,表明因个人原因放弃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权,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纠纷或者损失由其承担。2012年12月21日,黄琪与何秀明进行结算,确认黄琪的工程劳务款为288940元,何秀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何秀明未返还200000元的押金,何秀明和兴唐源公司也未支付黄琪工程劳务款。黄琪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何秀明承包了由兴唐源公司总承包的山东达驰聚龙湾商住楼小区12#、13#、21#、22#楼的建设工程。2012年11月1日,黄琪与何秀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黄琪负责泥瓦工混凝土、钢筋工程的施工。2012年11月6日,黄琪给付何秀明押金200000元,何秀明出具收条一份。在施工期间,何秀明因故被兴唐源公司取消承包资格,导致黄琪被迫停工。黄琪与何秀明于2012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确认劳务工程款为288940元,何秀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何秀明既未支付劳务款,也未返还200000元的押金,也未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请求判令:1.何秀明返还押金200000元,给付劳务报酬2889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何秀明赔偿停工损失28894元(按劳务报酬款的1%计算)。何秀明在原审中答辩称:何秀明与兴唐源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在施工期间,何秀明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兴唐源公司全面实施施工组织管理,虽与黄琪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了200000元的押金,但这些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兴唐源公司承担,且据兴唐源公司人员说,劳务报酬款项已由兴唐源公司以220000元作价结算给了黄琪,故黄琪起诉主体错误,而且已不存在讼争款项,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请。兴唐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兴唐源公司与何秀明之间属承包关系。何秀明在山东达驰聚龙湾商住楼小区12#、13#、21#、22#楼工程开工后不久,因其资金短缺,终止了与本公司的承包关系,且办理了交接手续,并承诺因其产生的纠纷由其承担。黄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何秀明承担责任,并不要求兴唐源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综上,黄琪的诉请应由何秀明承担,与兴唐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何秀明系山东达驰聚龙湾商住楼小区12#、13#、21#、22#楼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后与黄琪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何秀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本案虽系因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但何秀明退出该工程时,承诺因其产生的纠纷由其承担。现黄琪明确要求何秀明个人返还押金及支付劳务报酬款,何秀明理应承担责任。何秀明辩称黄琪已向兴唐源公司领取了劳务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抗辩不予采信。另,黄琪要求何秀明支付利息和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因其与何秀明对讼争款项的付款期限及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何秀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黄琪押金200000元并支付黄琪劳务工程款288940元;二、驳回黄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秀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黄琪负担418元,由何秀明负担863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何秀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琪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兴唐源公司承担诉请的全部款项。理由是:1.从时间上看,自2012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兴唐源公司授权上诉人管理且承接的山东省菏泽市达池聚龙湾小区12#、13#、21#、22#楼建设工程施工开始,到2012年12月20日因兴唐源公司拖欠民工劳务费造成民工闹事,110接警后来处理这一事件为止,上诉人行使管理职责所依据的就是兴唐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作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人应该具备的执业证书,与兴唐源公司既没有订立任何内部承包性质的书面协议,也没有类似承包合同最基本构成要件的口头约定,如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工程款结算等。上诉人就是一个授权的施工管理人员。从工程中材料款的支付情况来看,除了部分材料如工地上的电箱、电缆等由上诉人用代兴唐源公司收取的20万元押金支付外,其余的材料款基本上全是兴唐源公司支付的。从上诉人离开工地时的交接情况来看,无论是泥工、木工还是钢筋工,接受工程的后继管理人员全是兴唐源公司派来的。一审判决在最基本的承包证据或基础事实都没有的情况下,仍然判定上诉人与兴唐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兴唐源公司之间是纯粹的授权委托关系,上诉人依据授权委托的权限招聘施工队伍,按照建设工程中的管理收取押金,又将收取的押金用于工程建设,从移交物品的清单可以清楚的看出收取的20万元押金已全部用于工地的施工需要。上诉人被迫在兴唐源公司事先准备好的两张字据上分别签字后只身离开工地,没有带走工地上的任何东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授权履行职务而产生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即使有内部承包协议的话,承包期间对外产生的后果也应该先由发包人来承担责任,而后再由发包人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来追究承包人的责任。被上诉人黄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状中所述均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唐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追加兴唐源公司为被告属错列主体。黄琪在一审中提供交接协议、郑重声明等证据正确反映了何秀明与兴唐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何秀明由于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施工,主动提出终止承包关系,并承诺对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何秀明承担责任。押金收条、劳务合同和结算清单均没有兴唐源公司任何签字或加盖印章,反映的都是何秀明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何秀明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邮件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向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重声明”、“申请主动放弃12#、13#楼继续施工权”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黄琪、兴唐源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重声明”、“申请主动放弃12#、13#楼继续施工权”仅涉及何秀明与兴唐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押金和劳务费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仅指向法院受理起诉,并非对“郑重声明”、“申请主动放弃12#、13#楼继续施工权”作出效力判断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琪向何秀明主张返还押金及支付劳务报酬,提供了发包方为“何秀明”的劳务分包合同、有何秀明个人签名的押金收条及结算清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何秀明认为其受兴唐源公司委托办理上述劳务分包、收取押金及确认结算清单等事宜,但由于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黄琪提供的“郑重声明”、“申请主动放弃12#、13#楼继续施工权”相矛盾,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授权的文字表述与合同首部列明的“发包方”、“担保方”相矛盾,显然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秀明系以兴唐源公司名义与黄琪签署上述合同、单据,亦不足以证明黄琪确知何秀明与兴唐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黄琪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何秀明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至于何秀明是否受兴唐源公司委托从事上述行为及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但均不影响黄琪依据收条和结算清单向何秀明主张返还押金和支付劳务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上诉人何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