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郭际山、郭英丽、郭际涛与张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际山,郭英丽,郭际涛,张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87号原告郭际山。原告郭英丽。原告郭际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强。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际山、郭英丽、郭际涛诉被告张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际山、郭英丽、郭际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张士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5月20日08时许,张士强驾驶鲁CEK7**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的郭玉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玉昌受伤,车辆受损,郭玉昌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士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玉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73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主张合法性;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已通过交警队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0日08时许,张士强驾驶鲁CEK7**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的郭玉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玉昌受伤,车辆受损,郭玉昌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士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玉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鲁CEK7**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张士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郭玉昌。原告郭际山系受害人郭玉昌的长子、郭英丽系受害人郭玉昌的长女,郭际涛系受害人郭玉昌的养子。鲁CEK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24时。鲁CEK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1718.65元,死亡赔偿金151136元(9446元/年×16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2),被抚养人郭际涛生活费6776元(6776÷1人×1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9.96(44.44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500费,车损费1920元,评估费300元,非刑事案件鉴定检查费600元,以上共计191685.61元。被告张士强已赔偿原告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居民死亡推断证明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单据、评估费单据、儿童福利证、青州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证明、青州市民政局证明、非刑事案件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士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玉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其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和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际山、郭英丽、郭际涛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际山、郭英丽、郭际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69765.61元的60%即4185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张士强赔偿原告郭际山、郭英丽、郭际涛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元的60%即540元,扣除原告已赔偿的20000元,原告郭际山,郭英丽、郭际涛应返还被告张士强1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郭际山、郭英丽、郭际涛负担881元,由被告张士强负担416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帅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