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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2年8月2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任齐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任齐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郑某应天台客户袁唯祥(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向郑志大(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天台县博世金皮具金属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533752.48元,税款90737.9元;为天台县统天金属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67081.49元,税款62403.87元。以上虚开发票共计17份,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唯祥、郑志大、邵圣华、邵先柳的供述、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153141.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