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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张村人,现住该村北大街。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广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RXx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拉着宗某,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5km+454m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3日,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某无责任。2012年10月22日,郭某家属与刘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宗某、刘某某等人证言,驾驶证信息、接出警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更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芳